(2017)黑12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威与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898号原告:张威,男,汉族,住安达市。被告:李焕鹏,男,汉族,住安达市。被告:朱胜懿,男,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隋国君,男,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张威与被告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给付借款24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李焕鹏在张威处借款24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朱胜懿、隋国君为担保人,李焕鹏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张威诉至法院,要求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给付借款248,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给付借款20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李焕鹏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48,000.00元是利息。朱胜懿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有异议。隋国君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威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均对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书写无异议,但主张借款金额248,000.00元中的本金是200,000.00元,48,0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张威亦承认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张威与李焕鹏口头约定,李焕鹏向张威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将借款十二个月的利息48,000.00元,列入了本金,即借款金额写为24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朱胜懿、隋国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威向李焕鹏提供借款200,000.00元。李焕鹏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张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威按约定向李焕鹏实际提供借款200,0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将借款金额写为248,000.00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对实际借款200,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实际借款为200,000.00元予以采信。李焕鹏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张威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胜懿、隋国君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鹏给付原告张威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李焕鹏给付原告张威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朱胜懿、隋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970.00元,由被告李焕鹏、朱胜懿、隋国君负担4,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