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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胡丰成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成,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2行初1号原告胡丰成,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法定代表人丁振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勇,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魏星,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胡丰成因认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丰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勇、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回复:“第1项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第2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公开。”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二方面的政府信息,包括:“1.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批准一组居民胡保珍、吴英才持有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与2005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居民拆迁房屋安置待遇和拆迁过渡费同等待遇文件;2.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一组居民王丰元、季二尧、许军、季超峰拆迁户的2005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如没有,请公开这4户居民拆迁房屋安置待遇和拆迁过渡费等待遇相关文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2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相应信息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不予公开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掌握的政府信息给原告;3.行政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延期答复;3、被告回复;4、邮寄回执,发票、邮寄返单;5、大坡顶村遗留问题处理意见;6、王春花1983年宅基证复印件;7、胡丰成家庭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5页;8、王春花财产宅基分单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第一项为大坡顶村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第二项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告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胡丰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延期答复告知书;2、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6份及答复6份;3、关于对胡丰成信息公开的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不涉及隐私,被告应当公开相应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证据1、2、3、4、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7、8均系复制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要求被告公开二方面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予以回复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相关信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已经通过网站、广播、电视、张贴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没有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相应更改或补充,申请项目较多或内容相近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加以调整或适当归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没有认定公共利益,仅认定涉及隐私、非其制作而拒绝公开。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胡丰成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丰成本案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答复。三、驳回原告胡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焕成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