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亚伦诉王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伦,王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86号原告:吴亚伦,男,生于1990年8月29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X。被告:王禾,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X,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卜丹,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亚伦诉被告王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伦,被告王禾的委托代理人程利生、张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王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王禾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毫无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禾辩称,2014年底其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地下游戏厅打游戏,原告吴亚伦在游戏厅放高利贷,因从吴亚伦处借钱,双方相识。2015年年初,被告到游戏厅玩游戏没有钱了,就给吴亚伦打电话,吴亚伦让被告去找他,见面后在吴亚伦的车里,吴亚伦提出王海峰在他处借了3万元,没来得及打欠条,让被告和王海峰联系一下,于是被告给王海峰打电话,王海峰说家里有事出不来,欠条改天补上,吴亚伦不愿意,王海峰即让被告先帮他把欠条打上,改天再换回来,于是吴亚伦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4万元的条子。因此借条属实,但是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只收到原告1万元,至始至终没见过其他3万元。另外,从打条子之后近2个月,被告几乎每天给吴亚伦清利息,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本金。至于王海峰借的3万元是否给原告清息,被告不清楚。还有,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依法不承担利息。原告吴亚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15年6月4日被告王禾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内容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而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王禾曾向原告吴亚伦借款,第一次借款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再次借款,原告支付其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亚伦现金人民币肆万整(40000)。借款人:王禾。2015年6月4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无果。再之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初被告王禾分两次向原告吴亚伦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其10000元、3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4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禾虽主张仅借原告10000元,且偿还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过10000元,以及其余3万元系他人所借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之请求,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亚伦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亚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杜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