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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胡志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胡志川,王春燕,张国印,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川,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苗族,生于1983年8月18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印,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胡志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陆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燕没有责任。因被告胡志川受雇于被告张国印,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国印应承担本应由被告胡志川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志川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印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国印实际所有,该车仅登记在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该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春燕损失有医疗费57790.6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5378.11元,护理费为1860.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5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203501.03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国印已经赔偿原告66190.62元,除去其应承担诉讼费4653元,对其多支付原告的61537.62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国印,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最终赔偿原告为1419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燕款141963.41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印款61537.62元。本案受理费6700元,被告张国印承担4653元原告王春燕自行承担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