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杨军、张丽霞与杨隆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张丽霞,杨隆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系杨军的妻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隆彪,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杨军、张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杨隆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张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被上诉人杨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张丽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每月820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4分月息支付到2014年7月,按照法律规定多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2.9万元,剩余4.1万元本金每月的利息应是820元。杨隆彪辩称: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10万元,并拿幸福家园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时间是6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份,另在2014年4月份左右还了3万元本金。杨隆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军、张丽霞支付尚欠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每月2800元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向杨隆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已还本金30000元,尚欠70000元,另杨军、张丽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军向杨隆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已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应予返还。在庭审中杨隆彪要求杨军、张丽霞自2014年8月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军认为借条上张丽霞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但即使该借款是杨军个人所借,但该借款是在杨军、张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丽霞对此笔借款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杨军主张借款时杨隆彪的侄子拿走20000元且杨军和杨隆彪是另一笔借款债权人杨通钢的共同担保人,如果还了杨隆彪的此笔借款,则请求免除杨通钢借款的担保责任,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杨军、张丽霞返还尚欠杨隆彪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军、张丽霞支付尚欠杨隆彪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利率标准是每月按2000元计息,自2014年8月开始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军向杨隆彪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即已经支付2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杨军按每月4000元向杨隆彪支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对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杨军每月支付的利息应为3000元,也即杨军每月多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底,杨军多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9万元。该2.9万元抵扣本金后,杨军尚欠杨隆彪的本金为4.1万元。综上所述,杨军、张丽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军、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隆彪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杨隆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共计4590元,由上诉人杨军、张丽霞负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杨隆彪负担1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