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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赖成良、罗有威、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赖成良,罗有威,叶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罗有威,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成良,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审被告:罗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叶华荣,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上诉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成良、罗有威、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在仁寿县划出本金及利息,从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应当以仁寿县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此案的争议标的是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收争议货币即借款本息的一方为出借人,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即被上诉人赖成良户籍所在地隆昌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赖成良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