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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权文化与时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文化,时世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696号原告:权文化,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世友,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权文化诉被告时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世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材总计38000元,后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材料款10000元,余款28000元于6月30日还清,而后被告并未按期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分两次给付8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时世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时世友分多次从原告权文化处购买管材,总计货款38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管材款3800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而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时世友保证在5月28号付给权老板壹万元(线管)下月30号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两次共还款8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保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时世友购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保证,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世友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文化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时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