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文铮与郑福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铮,郑福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铮,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伟,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神池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国珍,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神池县,系原告郑福伟之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法定代表人宋一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峰汇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赵文铮因与被上诉人郑福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被上诉人郑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铮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郑福伟76962.0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且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租赁本案车辆时,被上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告知其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在审理中,上诉人得知租赁车辆只有5万元的保险。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背了承诺,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福伟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告郑福伟诉称,2016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文铮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小轿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70KM+60M处,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的吴成文驾驶的晋09.09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成文,乘车人郑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铮负全部责任,郑福伟无责任。原告郑福伟受伤后,历经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骨外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确定金额13158-17858元,误工期12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赵文铮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成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赵文铮作为车辆使用人,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小型轿车车主,在上述两公司履行��偿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21857元人民币,故要求判令被告天津分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身、精神损害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文铮和实际车主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文铮驾驶向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小轿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70KM+60M处,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吴成文驾驶的晋09.09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吴成文,乘车人原告郑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文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成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郑福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郑福伟受伤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2184.35元。2016年4月12日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1895.93元,门诊费用两支计款2080元。2016年4月30日郑福伟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到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646.34元,门诊费用838元。经郑福伟父亲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福伟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8月25日,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12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4、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约13158元-17858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赵文铮为原告郑福伟垫付12000元。另查明,原告郑福伟原籍福建省莆田市××区前埭105号,现在神池县从事建材经销。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4日24日止。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福伟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以及为鉴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该车在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上海徐汇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天津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徐汇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应按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赵文铮的车辆租赁于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文铮作为车辆实际��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天津神州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在被告上海徐汇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障第三者的权益,而和天津租赁公司的特别约定是针对天津租赁公司,不应针对第三者,故对第三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赵文铮庭后所邮寄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承租方签字,保险责任为网页上打印内容,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郑福伟的损伤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6644.62元(包括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184.35元,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00元、480元,住院医疗费51895.9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用838元,住院医药费19646.34元)。2、护理费9090元(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365天×护理期鉴定为60-120日,酌定为90��)。3、误工费21840元(原告经销建材从事的是销售业而非建筑业,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7986元/365天×鉴定误工期120-300日,酌定为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原告主张每日以50元计算,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6821.6元(25828元×20年×0.11两个十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8、住宿费168元(被告予以认可)。9、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鉴定60-90日,酌定为75天)。10、后续治疗费15508元(鉴定为13158元-17858元酌定为15508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194403.22元,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638.66元,死亡伤残费39534.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23037.98元,剩余125161.06元,减去被告赵文铮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赵文铮赔偿113161.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福伟46173.18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福伟23037.98元;三、由被告赵文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福伟113161.06元;四、驳回原告郑福伟对天津神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赵文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上诉人赵文铮驾驶登记在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小轿车与吴成文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成文及乘车人郑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文铮负全部责任,郑福伟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是赵文铮租赁的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故赵文铮上诉主张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郑福伟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赵文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郑福伟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赵文铮承担并无不当。赵文铮上诉主张只应赔偿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文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赵文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