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广辉、钟新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广辉,钟新荣,钟建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敏,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荣,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荣,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广辉因与被上诉人钟新荣、钟建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新荣、钟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广辉向钟新荣、钟建荣给付568069.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8200.24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以348510.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1899.99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以35065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50033.85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25065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66.49元,以上利息相加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20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广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潘广辉挂靠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并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蛤菜渠清淤(含新桥侧的污水塘清理)工程施工。工程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工程合同总价为2091061.35元。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栏盖章签名,潘广辉在承包人栏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1年12月3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再与潘广辉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潘广辉承包,由潘广辉向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潘广辉与钟新荣、钟建荣一起进场施工。2012年4月27日,发包方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施工方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组织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9月27日,发包方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潘广辉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22765.34元,2013年11月26日,发包方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潘广辉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25989.55元。2015年6月15日,潘广辉与钟新荣、钟建荣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在2011年10月,潘广辉、钟新荣、钟建荣共同合作承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蛤菜渠(含新桥侧污水塘清淤)工程,于2012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现双方计清数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潘广辉受领原工程发包方工程款转换房屋,甲方潘广辉要交还乙方钟新荣、钟建荣人民币668069.15元应收款。甲方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先还150000元给乙方。余下款在甲方取得二期房屋锁匙,六个月时间内一次还清给乙方,若甲方在取得房屋六个月之后未能还清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本金利息给乙方。潘广辉在甲方栏签名按模,钟新荣、钟建荣在乙方栏签名按模。协议签订后,潘广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钟新荣、钟建荣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潘广辉确认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094285.57元(包括增减工程);钟新荣、钟建荣投入了两只绞吸式船只并协助潘广辉完成涉案工程。潘广辉确认已于2013年收齐全部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经营、共同劳动”。钟新荣、钟建荣与潘广辉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工程投标后,钟新荣、钟建荣对工程进行了出资并投入了两只绞吸船和参与了工程的经营管理,潘广辉自始至终对钟新荣、钟建荣的参与工程行为未表示过反对,且在工程竣工后还与钟新荣、钟建荣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与钟新荣、钟建荣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工程收益进行了结算。钟新荣、钟建荣与潘广辉的行为符合合伙的要件,钟新荣、钟建荣与潘广辉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钟新荣、钟建荣与潘广辉对合伙工程的收益既然签订了《还款协议》理应按照协议进行处理。因此,潘广辉应当按照协议向钟新荣、钟建荣偿还工程收益款项。协议签订后,潘广辉向钟新荣、钟建荣支付了工程收益款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收益款568069.15元至今未偿还给钟新荣、钟建荣,潘广辉欠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钟新荣、钟建荣的合法权益,钟新荣、钟建荣请求潘广辉偿还工程收益款568069.1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潘广辉抗辩认为工程款不应平均分配,要求对协议还款金额重新核算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款利息。潘广辉已于2013年收齐了全部工程款,但仍然对钟新荣、钟建荣实行隐瞒。2015年6月15日,潘广辉与钟新荣、钟建荣进行结算时仍拒绝向钟新荣、钟建荣告知收款实情,继续占用工程收益款,其行为已侵犯了钟新荣、钟建荣的合法权益,因此,潘广辉占用工程款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收益属于合伙人共有,钟新荣、钟建荣有权向潘广辉主张分割该期间的占款利息,但占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占款计算时间应从潘广辉收取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止。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故欠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潘广辉应向钟新荣、钟建荣返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348510.22元(522765.34元×2/3)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350659.7元(525989.55元×2/3)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和债务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668069.1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8069.1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钟新荣、钟建荣请求潘广辉偿还占款利息和欠款利息,法院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广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568069.1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668069.1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8069.1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钟新荣、钟建荣;二、潘广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348510.22元(522765.34元×2/3)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350659.7元(525989.55元×2/3)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钟新荣、钟建荣;三、驳回钟新荣、钟建荣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3元,减半收取5431.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共8951.5元(钟新荣、钟建荣已预交),由潘广辉负担8115.5元,钟新荣、钟建荣负担836元。上诉人潘广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新荣、钟建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潘广辉与钟新荣、钟建荣是合作关系,当时以共同出资为依据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2091061.35元。但该工程的实际支出为1295586.09元,平均每人出资额应为431862.03元,而钟新荣、钟建荣合共出资仅231226.15元,其余1064359.94元全部由潘广辉支付,若收益按平均分配,应先由钟新荣、钟建荣将632497.91元的出资款归还给潘广辉。因此,该合作项目的收益不应平均分配,而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该项目总利润为795475.41元(收入总款2091061.35元-��出总款1295586.08元);潘广辉的出资额为1064359.94元,占总出资额的82%,故潘广辉应得利润652289.84元(总利润795475.41元×82%);钟新荣、钟建荣的出资额为231226.15元,占总出资额的18%,故钟新荣、钟建荣应得利润143185.57元(总利润795475.41元×18%);由于潘广辉已于2016年4月12日将100000元划入钟新荣、钟建荣指定的账户,故潘广辉实际尚欠钟新荣、钟建荣43185.67元。二、因一审法院认定钟新荣、钟建荣应得的利润有误,故潘广辉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也应重新进行核算。被上诉人钟新荣、钟建荣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钟新荣、钟建荣提供的收支摘要和结算字据,涉案工程的总收入为2094285.57元,支出为1295586.09元,利润为798699.48元,每人应分得利润为266233.16元。由于潘广辉欺骗钟新荣、钟建荣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并以其办理工程款转换房屋需要费用为由要求钟新荣、钟建荣只收取每人利润的95%,加上应返还给钟新荣、钟建荣的出资款162226.15元(钟新荣、钟建荣实际投入231226.15元,施工期间潘广辉已给付69000元),因此,潘广辉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应向钟新荣、钟建荣给付668069.15元(266233.16元×95%×2+162226.15元)。综上,双方已作出结算,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潘广辉应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二、事实上,双方在合伙关系确立时口头约定,由钟新荣、钟建荣提供船只及施工管理,潘广辉负责先支付工程保证金209000元及与政府相关的一切事宜,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可以说,若没有钟新荣、钟建荣的船只及管理,潘广辉根本无法完成涉案工程,所以船只及劳务也应当作为钟新荣、钟建荣的出资。三、潘广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工程开工后,发包方已向潘广��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返还了工程保证金209000元,潘广辉实际上只投入了少量资金。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广辉向本院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潘广辉为案涉工程向吴磊支付了15000元,但钟新荣、钟建荣没有计算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钟新荣、钟建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反映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钟建荣、钟新荣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各自投入了资金、设备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潘广辉应向钟新荣、钟建荣交还工程款668069.15元���现钟新荣、钟建荣以潘广辉已全额收取工程款为由,请求潘广辉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其返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潘广辉上诉提出《还款协议》核算的数额有误,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经本院审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潘广辉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潘广辉将收取的工程款自行占用而不告知钟新荣、钟建荣,故钟新荣、钟建荣请求返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潘广辉占款的数额、时间以及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认定潘广辉应返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上诉人潘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