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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启兵与王惠芳、金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兵,王惠芳,金云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387号原告:刘启兵,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芳,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云升,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刘启兵诉被告王惠芳、金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芳、金云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37000元,被告王惠芳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被告王惠芳、金云升未作答辩。原告刘启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惠芳、金云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惠芳向原告刘启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37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惠芳、金云升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金云升与被告王惠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芳、金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芳、金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启兵货款13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王惠芳、金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