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珂、杜宏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杜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200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宏卫,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王荣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荣乐脱逃,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杜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王荣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公交站处,利用公交车上车人多拥挤之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裤兜内将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540元)盗走;7时30分许,上述三被告人再次以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裤兜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珂、杜宏卫和王荣乐(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王荣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珂、杜宏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王荣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公交站处,利用公交车上车时人多拥挤之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裤兜内将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盗走;当日7时30分许,上述三被告人又采取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刘某裤兜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7日早上7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高皇寨交叉口路西的鹿港小镇公交站牌处等公交车,这时来了一辆B11公交车,其就将手机放在右裤兜内,上了公交车,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当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柳林分局民警的电话,称找到了其被盗的手机,其被盗的手机是华为牌,4X荣耀型。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高皇寨交叉口路西的鹿港小镇公交站牌处等62路公交车,公交车来了后其就将手机放在裤兜内上了公交车,上车后其掏手机发现手机被盗,当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柳林分局民警的电话,称找到了其被盗的手机,其被盗的手机是三星note3牌。3.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华为牌4X荣耀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王荣乐(另案处理)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高皇寨交叉口路西的鹿港小镇公交站牌即是其三人于2015年11月27日早上7时许实施盗窃的地点。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二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珂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满释放。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2015年11月27日早上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高皇寨交叉口路西鹿港小镇站牌处扒窃两部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杜宏卫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王珂、杜宏卫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杜宏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珂、杜宏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王珂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杜宏卫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珂、杜宏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杜宏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