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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泽伍与聂孝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伍,聂孝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9号原告:黄泽伍,男,1978年5月ll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明波,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达川区。被告:聂孝健,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黄泽伍与被告聂孝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波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X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X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打了X元的工资款欠条,从2015年7月开始,对方躲避债务,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护原告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聂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3、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于2013—2014年度在被告工地管理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绐原告出具X元的工资款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工员黄泽伍处工资X元,大写X元整,聂孝健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该欠条表明,原告债权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当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孝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被告聂孝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国审 判 员  兰 海人民陪审员  乐国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周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