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张彦辉、张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张彦辉,张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276号原告:李建华,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委党校干部,柏乡县人,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彦辉,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被告:张秋锋,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彦辉、张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建华、二被告张彦辉、张秋锋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建华奶牛投资款20000元、利息17300元;2.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日被告张彦辉、张秋锋以夫妻之名、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钱30000元用于购买、伺养奶牛,由被告张秋锋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4月9日还款10000元后二被告便不知去向,经过多年四处寻找,2016年3月下旬在桕乡县龙升园小区8号楼3单元楼口见到了被告张彦辉,但是被告张彦辉不提还钱的事,却说她和被告张秋锋没关系。2016年8月原告向柏乡县公安局控告张彦辉诈骗,2016年11月10日柏乡县公安局复议认定:此案系经济纠纷。故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建华投资款20000元、利息17300元(利息的计算: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9日32个月零9天按年息2.6%,利息2100元;2008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8年按年息8%,利息12800元;2016年4月9日后11个月按年息24%,利息4400元),共计3730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牛奶场投资、还款协议书。2.柏乡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3.柏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张彦辉、张秋锋辩称,1.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10年前两人曾同居过,现在不在同居,投资还款协议是张秋锋与原告所签订的,与张彦辉没有关系。2.在双方签订投资还款协议后张秋锋在2008年10月13日曾还过李建华1万元,2007年9月17日还过1千元,2008年4月9日还1千元,从2008年10月13日之后就没有再还过原告的钱。从2008年10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投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本案的起诉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0月13日;2007年9月17日;2008年4月9日李建华打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秋锋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奶牛场投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李建华投资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相应的利息。后来,被告张秋锋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偿还原告李建华1000元,于2008年4月9日偿还1000元,于2008年10月13日偿还1万元。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秋锋和被告张彦辉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权利人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的,原则上丧失胜诉权。从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秋锋签订的《奶牛场投资、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张秋锋2013年8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李建华全部款项,而被告张秋锋实际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原告李建华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张秋锋与张彦辉之时(即2016年8月22日),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建华要求张彦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