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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新乡市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新乡市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周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64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中段负责人:陈延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鹏。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詹鹏辉。银行职工。被告: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常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被告:新乡市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产业集聚区同盟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苏新平委托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延春。被告:冯新红。委托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沈延春、冯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侯伟。被告:周树军。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下称:中原银行)诉被告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新乡市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周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詹鹏辉,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被告鸿源公司、沈延春、冯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兰,被告侯伟、周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同被告华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9‰,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华奥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时,被告沈延春、被告冯新红、被告侯伟、被告周树军又依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华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执行个人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华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本付息。故原告请求,一、被告华奥公司归还银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为11.41万元,此后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4.8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鸿源公司、被告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周树军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华奥公司、被告鸿源公司、被告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树军则认为当时在银行我已经签过法人变更手续,已经将该笔借款的所有手续转让给常琳了,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个人没有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贷款核保笔录一份。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同被告华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9‰,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华奥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被告沈延春、被告冯新红、被告侯伟、被告周树军又依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华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执行个人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华奥公司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后,不再清偿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逾期未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华奥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华奥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华奥公司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内利息按9.9‰计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满日止,利息共计9884.14元,被告华奥公司应当清偿。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合同已约定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源公司、被告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周树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被告周树军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884.14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新乡市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延春、冯新红、侯伟、周树军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获嘉县XX华奥汽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7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