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钟敏君与周红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君,周红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661号原告:钟敏君,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居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红平,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钟敏君与被告周红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3时许,我雇请的驾驶员李雄驾驶赣K×××××重型货车沿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古城镇××村路段时将被告撞伤,后我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上述交通事故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经(2016)云0125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赣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赔偿了全部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自己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告周红平辩称:协议书是当时原告为了提车才和我商量垫付医疗费的。原告说会把剩余的医药费给我,结果我出院后,原告就回浙江去了。我承认我接过这笔钱,但原告一直不出面。她要钱必需本人亲自带着协议书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8日13时05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李雄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古城镇××村路段时,自行驶出其行驶方向左边路外,其所驾车与在路外建房施工的被告周红平相撞,致被告周红平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雄负全部责任,被告周红平无责任。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192.15元。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上述交通事故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经(2016)云0125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赣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各项赔偿损失154959.97元。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1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就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害,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偿还义务,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的权利。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已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各项赔偿损失154959.97元,且亦履行完毕。原告钟敏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红平理应将原告钟敏君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偿还给原告钟敏君。被告认为需原告本人持协议书才返还此款项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钟敏君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赔还给原告钟敏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