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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爱凤与邱伟伟、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凤,邱伟伟,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857号原告:刘爱凤,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邱伟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XX平,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刘爱凤与被告邱伟伟、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伟、XX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伟伟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XX平对邱伟伟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爱凤与XX平是朋友关系,经XX平介绍与邱伟伟认识。邱伟伟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XX平的介绍下向刘爱凤借款,XX平愿意为其担保。2015年12月30日,邱伟伟向刘爱凤借款30000元,邱伟伟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刘爱凤收执,XX平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刘爱凤当场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邱伟伟。《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邱伟伟在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本案讼争借款为无息借款,但邱伟伟在刘爱凤催讨下未及时还款,应向刘爱凤支付逾期利息。刘爱凤与邱伟伟未约定借款期限,邱伟伟口头承诺周转几个月就归还借款,但在刘爱凤的多次催讨下至今未还。刘爱凤也多次要求XX平承担担保责任,但XX平均予以推诿。刘爱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邱伟伟、XX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邱伟伟向刘爱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爱凤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今向刘爱凤借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该《借条》文字书写在邱伟伟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借条》上有XX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邱伟伟、XX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刘爱凤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邱伟伟向刘爱凤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立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爱凤与邱伟伟未约定借款期限,刘爱凤向邱伟伟催讨借款,邱伟伟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刘爱凤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刘爱凤与邱伟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讼争借款为无息借款,但邱伟伟经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应向刘爱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爱凤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高于年利率6%。XX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同意为邱伟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XX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爱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高于年利率6%)。二、被告XX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伟伟、XX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