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建财、黄进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财,黄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罗建财,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被执行人黄进春,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申请人罗建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进春支付医疗费损失16063.69元,诉讼费2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进春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黄进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罗建财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及被执行人黄进春下落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黄进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黄进春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罗建财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黄进春直接向申请人罗建财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