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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文甫与李建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甫,李建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259号原告:吴文甫,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建忠,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号楼**层****号。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文甫与被告李建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被告李建忠、被告安盛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536.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30线正常行驶至新县污水处理厂门口时,被告李建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前方突然右转弯,原告刹车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情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6-7前肋,胸骨体中断骨折;2、左侧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3、左肺感染;4、多处软组织挫伤;软组织伤。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8603.76元,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了三次复查,花1926元,后期还需要复查。2016年12月20日,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X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建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缺少合法性。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与此次事故缺少关联性。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新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机构既非双方当事人协议,也非法院指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情考虑为撕脱性骨折”,××理结果,故原告��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人[2015]129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2015]31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的实施意见,新县教育体育局、新县体育局关于落实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连片特困县义务教育阶段乡村教师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关于实施乡镇工作补贴有关问题的说明,上述文件均是复印件,原告举证上述文件,主张赔偿绩效性工资、补贴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此次事故后其固定收入并未产生影响,绩效性工资、补贴属于可替代性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及工资未停发,原告请求赔偿绩���性工资、补贴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被扶养人吴涛已年满十八周岁,因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确定,原告在乡镇教学,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医嘱或相关意见证明,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7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该居民委员会负���人签名,缺少合法性。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与此次事故缺少关联性。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新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机构既非双方当事人协议,也非法院指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情考虑为撕脱性骨折”,××理结果,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人[2015]129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2015]31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的实施意见》,新县教育体育局、新县体育局关于落实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连片特困县义务教育阶段乡村教师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关于实施乡镇工作补贴有关问题的说明》,上述文件均是复印件,原告举证上述文件��主张赔偿绩效性工资、补贴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此次事故后其固定收入并未产生影响,绩效性工资、补贴属于可替代性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及工资未停发,原告请求赔偿绩效性工资、补贴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被扶养人吴涛已年满十八周岁,因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医嘱或相关意见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安盛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年审信息有效合格的情况���,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缺少合法性。原告复查费1926元未产生在住院期间内,与此次事故缺少关联性。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新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机构既非双方当事人协议,也非法院指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情考虑为撕脱性骨折”,××理结果,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教人[2015]129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2015]31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行乡镇工作补贴的实施意见,新县教育体育局、新县体育局关于落实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连片特困县义务教育阶段乡村教师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关于实施乡镇工作补贴有关问题的说明,上述文件均是复印件,原告举证上述文件,主张赔偿绩效性工资、补贴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此次事故后其固定收入并未产生影响,绩效性工资、补贴属于可替代性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及工资未停发,原告请求赔偿绩效性工资、补贴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被扶养人吴涛已年满十八周��,原告在乡镇教学,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医嘱或相关意见证明,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7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委员会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该异议不成立。原告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3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诊疗票据是正规票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该部分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产生,但符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的建议,该部分费用1920元产生在原告出院后的合理期间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是正规票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非原告吴文甫委托,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告安盛保险、李建忠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新县教育体育局、初级中学证明和初中2016年春教师绩效工资统计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建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30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30线新县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原告吴文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文甫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6]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文甫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新县人民医院后续复诊,花医疗费10529.76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X级伤残,误工日15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花鉴定费1300元。因身体构成残疾,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吴文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教师,此次事故致其扣发乡镇补贴、乡村补助、绩效工资共计4686元。被告李建忠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忠具备C1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建忠驾驶车辆致原告吴文甫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吴涛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扣发乡镇补贴、乡村补助、绩效工资共4686元,该部分损失是原告因务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关于该部分损失非固定收入,属于可替代性收入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考虑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交通费是其必要的合理花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该项诉求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综上,原告吴文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29.76元、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468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17154元/年×1年×10%÷2)、交通费600元,共计83086.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甫各项损失共计7820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元+误工费4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甫各项损失共计3415.83元[(医疗费529.7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1300元)×70%]。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吴文甫承担312元,被告李建忠承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