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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钦宪与刘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宪,刘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34号原告黄钦宪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锋原告黄钦宪与被告刘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时进、唐方爱参审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宪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2013年还了10万元以后,重新打条后就把手机关了躲赖归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3、银行汇款清单原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刘凯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凯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钦宪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号:)转账140000元给被告(卡号:),另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共计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2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协商按月息2分结算此前的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利息50000元,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限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黄钦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4月底以前归还。刘凯锋2014年2月27日。”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且原告找不到被告,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凯锋向原告黄钦宪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结���本息后,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理由成立,符合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黄钦宪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凯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人民陪审员  唐方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