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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海先与杨荣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先,杨荣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23号原告:王海先,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杨荣昆,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王海先与被告杨荣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先、被告杨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先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杨荣昆在王海先处借款69000元,约定分23个月偿还,每月偿还3000元,余下部分一次性还清。杨荣昆因此笔借款给王海先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之前,杨荣昆偿还借款7500元,剩余61500元至今未还。故王海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荣昆偿还借款本金5348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6.5厘计算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杨荣昆辩称:没有借这么多钱,到手的钱只有3400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王海先提供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杨荣昆于2014年11月13日借款陆万玖仟¥69000.00元,押工资卡偿还此款。分23个月偿还,每个月还3000.00元余下部分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肆倍的息偿还本息。借款人:杨荣昆”。王海先认为借据中载明的69000元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利息为9000元。王海先并于庭审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枚用以证明支取6万元事实。杨荣昆认为借据是其出具的,但是借款数额为34000元。杨荣昆除口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杨荣昆偿还借款本金6522元,偿还两个半月的借款利息978元。经过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厘。现王海先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杨荣昆答辩如前。上述事实有王海先、杨荣昆的当庭陈述,证人张秀丽的证言、借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枚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先与杨荣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荣昆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荣昆认为借款数额为34000元,但其除口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扣除杨荣昆已经偿还6522元,尚欠王海先借款本金53478元。王海先主张杨荣昆偿还借款本金5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先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6.5厘计算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6.5厘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荣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海先借款本金5347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6.5厘计算给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王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荣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杨荣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