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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太英与陈兵兵、陈建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太英,陈兵兵,陈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太英,女,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兵,男,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男,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郑太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兵兵、原审被告陈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太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兵兵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争议之房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和上诉人的赠送为道德义务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上诉人含辛茹苦把被上诉人养大,并送其去学习理发技能,被上诉人继父对其视如已出,共同生活,争议房屋虽有赠送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诉人生活状况恶化,收入少,除争议房屋外并无其他住处,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之间的赠与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的判决达不到息纷解诉的目的,反倒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不仅是要得到原赠送的房屋,而且还要将上诉人赶离家门,一旦一审法院判决生效,被上诉人就要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将无家可归。陈兵兵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14日为了离婚将诉争房屋赠与了陈兵兵,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年前享有居住权,在成年后应将房屋交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听其他人的话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是上诉人不遵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述称,我们离婚时是协商好了的,将房屋留给子女,这是说好了的,也是到民政局办了手续的,我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我原来不想离婚,是她一再要求离婚。原审原告陈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及其亲属立即搬离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是二被告的婚生子。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向渠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渠县渠江镇半边街7楼住房一套,面积108.5㎡(房屋产权证号为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房屋双方自愿放弃分割,并赠予其子陈兵兵,婚生子成年后女方郑太英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原告年满18周岁,并在重庆九龙坡区的理发店上班,能维持基本生活。同时第二被告郑太英已再婚并居住在该房屋内,给原告的生活、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以及要求第二被告及亲属搬离,二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4月14日就财产、子女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渠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共同房产有位于渠县渠江镇半边街7楼住房一套,面积10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及室内家具,男女双方自愿放弃分割,并赠与其子陈兵兵,婚生子未成年之前女方郑太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婚生子成年后女方郑太英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有位于渠县临巴镇文明路门市一间,面积28.2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22**号),归男方陈建所有;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后,第二被告及其亲属在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房屋内居住至今。二被告婚生子陈兵兵已年满18周岁,现在重庆市杨家坪新胜一村6栋负二层七号徐华江经营的理发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包吃包住,陈兵兵现已独立生活。原告陈兵兵在其成年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过户其名下,并要求第二被告郑太英及其亲属搬离该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二被告的婚生子,二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将房屋赠与原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故第二被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予原告,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将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09062**号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第二被告因生活困难,除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住处,原告应尽对第二被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二被告陈建、郑太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兵兵过户所赠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22**号);二、驳回原告陈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陈建、郑太英各负担一半12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郑太英与原审被告陈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共同房产赠与其子即被上诉人陈兵兵,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渠县民政局印章,协议有效。上诉人郑太英与原审被告陈建的此项约定,主要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此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化,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诺成性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郑太英与原审被告陈建离婚协议时给陈兵兵的房产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上诉人郑太英不交付赠与财产,陈兵兵可以要求交付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兵兵会将其赶出家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上诉人郑太英仍居住于争议房屋中,被上诉人陈兵兵对上诉人并未出现其所预想、猜测的驱赶行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形成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协助房屋过户的理由,一审法院亦驳回了陈兵兵要求上诉人搬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郑太英与被上诉人陈兵兵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到赡养义务,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驱赶等行为,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郑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