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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巴特尔与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97号原告:巴特尔,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东古楼村。身份证号×××。被告:刘鹏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巴特尔与被告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鹏飞向原告巴特尔分别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期分别为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4月18日。但是被告刘鹏飞并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鹏飞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1、借条刘鹏飞今借巴特尔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为止,借款人需在2014年12月7日前将本息结清。¨¨¨。借款人:刘鹏飞(签名、按手印)。2、借条刘鹏飞今借巴特尔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为止,借款人需在2015年4月18日前将本息结清。¨¨¨。借款人:刘鹏飞(签名、按手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回单显示:”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转账16.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金谷农商银行给被告转账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但原告给被告转账款项与借条上借款数额不符,应当以转账数额为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人民币23.8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鹏飞负担4344元,由原告巴特尔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