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志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勇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勇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邓志勇及王某2(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由邓志勇做为借款人并使用虚假房产证(复印件),向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申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人民币30万元。获取贷款后,被告人邓志勇取得其中人民币5万元并使用,其余人民币25万元由王某2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邓志勇等人至今未清偿本金,仅归还利息人民币17073.41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邓志勇在本区东江锦园14幢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贷款材料、利息明细表、分户明细对帐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损失说明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邓志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勇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志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志勇共同退赔本院(2016)浙03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第(八)项认定的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817215.78中的282926.59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五马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