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范映杰李永宏等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小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仁强,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4号案外人:刘莉娟,女,汉族,1974年10月0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案外人:范映杰,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申请执行人: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43-9,组织机构代码5922773X。法定代表人:杨碧才,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12幢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482-6。被执行人:邓仁强,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张小英,女,汉族,1962年0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办理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控股公司)申请执行邓仁强、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张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恒基控股公司与强发公司、张小英、邓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强发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53号地下车库及吊层商业幢吊1-商业9房屋。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以上述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强发公司已将其卖给了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并办理了网签,且支付了全部房款,上述房屋应归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刘莉娟、范映杰与强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强发公司将建筑面积为66.68平方米坐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53号地下车库及吊层商业幢吊1-商业9的房屋以2,539,680元出售给刘莉娟、范映杰。2012年11月2日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刘莉娟;收款方式:转账;收款金额:1,000,000元;备注:借款,利息按年息30%计算。2015年6月5日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刘莉娟;收款方式:转账;收款金额:1,150,000元;备注:借款,利息按年息30%计算。”2016年6月7日,上述房屋网签至刘莉娟、范映杰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8日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九龙坡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情况表、本院(2016)渝0104执972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但保护对象必须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即,消费者从自然属性上看,必然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存在生活消费的问题,不在消费者之列;其次,购房者所购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所购房屋为写字楼、门面房等经营性用房,则不属于消费者。本案中,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购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53号地下车库及吊层商业幢吊1-商业9的房屋系门面房,案外人不属于消费者。综上所述,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莉娟、范映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志林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公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