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1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蔡志鹏与旷冬林、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鹏,旷冬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11号 原告蔡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旷冬林,男。 委托代理人钟承善,男。(系被告旷冬林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罗文君,女。(系被告旷冬林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连雄,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志鹏诉被告旷冬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鹏之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旷冬林及委托代理人钟承善、罗文君,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4276.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50元、陪护费13970.4元、误工费29394.8元、交通费954元、残疾补助金19854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432185.86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旷冬林按责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被告旷冬林驾驶湘DF4943轻型自卸货��于107国道1756KM-100M处东侧“泽平汽修厂”坪内由东往西倒车进入107国道时,遇蔡志鹏驾驶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旷冬林驾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蔡志鹏受伤及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旷冬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第三医院、南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志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意见书。另湘雅二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旷冬林驾驶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旷冬林辩称:1、原告各项赔偿参照的标准有误且混乱,应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1、旷冬林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2、原告诉求的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蔡志鹏提交的证据4,其中的证明系由蔡志鹏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医院的结算公章,考虑到蔡志鹏的医疗费尚未结清的实际情况,医院出具证明可作为认定医疗费支出的依据;其中的发票清单,真实合法,与原告治伤相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对南岳区人民医院、店门镇卫生院、衡山县中医医院、南岳区妙药堂大药行、南岳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病历资料或医药发票有异议,经审查,上述医院或药行的病历资���、医药发票真实、有效,与原告治伤相关,本院对其效力亦予确认。证据6,三份鉴定均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与原告伤情相关,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均予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旷冬林所有,旷冬林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被告旷冬林驾驶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于107国道1756KM-100M处东侧“泽平汽修厂”坪内由东往西倒车进入107国道时,遇原告蔡志鹏驾驶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旷冬林驾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蔡志鹏受伤及湘DPB85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旷冬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蔡志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蔡志鹏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三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一医院)、衡阳市南岳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对原告在上述三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归纳如下: 1、南华附三医院。事发当日,蔡志鹏在该院急救,花费医疗费8044.7元。2015年9月6日—8日间,原告蔡志鹏入院治疗,花医疗费1115.23元。同月21日,原告在该院支出CT检查费270元。原告在该院总计花费9429.93元。 2、南华附一医院。因伤情严重,蔡志鹏于事发当日晚23左右转入该院救治,至2015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125459.77元及门诊、检查费1874.9元。同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蔡志鹏再入该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3282.4元,另支出放射费700元。原告在该院总计花费141317.07元。 3、南岳人民医院。2015年9月8日—10月9日间,蔡志鹏入该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2396.66元,另花门诊医疗费275.5元。同年10月20日,蔡志鹏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0.7元。同年11月13日—12月4日间,蔡志���再次入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2283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3元。同年12月21日,蔡志鹏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2元。2016年2月5日、4月29日,蔡志鹏在该院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82.6元与20.7元。原告在该院总计花费5337.36元。 此外,原告蔡志鹏另于2016年1月4日、1月11日,在店门镇卫生院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50.32元与180.5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衡阳市南岳区妙药堂大药行支出中药费238元。2016年6月14日,蔡志鹏在衡山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40.9元,当日又在衡阳市南岳健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西药费80元。 原告蔡志鹏在以上各医院共花医疗费156974.13元,被告旷冬林已付其中的4万元。 2015年7月22日,受蔡志鹏父母的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志鹏所受损失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伴积气,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凝血块80ml,右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左移;额骨、右顶骨、右颞骨骨折,开颅术后);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下颌支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肾挫裂伤、右肾上腺区及肾周脂肪囊积血。以上伤符合车祸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此次鉴定花费700元。 2016年5月8日,受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志鹏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此次鉴定花费2400元。 2016年6月30日,受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结合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衡民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志鹏符合VIII(八级)伤残。2、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后续精神障���康复治疗参照医疗机构专科治疗方案。此次鉴定花费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对原告蔡志鹏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旷冬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志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旷冬林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蔡志鹏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作为湘DF4943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16-2017年度湖南省、广东省统计局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蔡志鹏的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项目费用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蔡志鹏共花医疗费156974.13元,有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依票据、病历确认原告蔡志鹏的医疗费为156974.13元。原告起诉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蔡志鹏在各医院共住院119天,并非二被告主张的85天,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乎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此确认蔡志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119天×50元/天)。 3、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蔡志鹏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蔡志鹏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当,结合蔡志鹏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为宜。原告的误工期有鉴定���见书为证,二被告对其主张344天误工天数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蔡志鹏的误工费为29394.8元(344天×31191元/年÷365天)。 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蔡志鹏护理期为120日,其按照居民服务行业116.42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970.4元(120天×116.42元/天)。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蔡志鹏主张交通费954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蔡志鹏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此有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证。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另无证据可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请求标准不当,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宜。又因原告蔡志鹏的住所地为广东��惠东县,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蔡志鹏的残疾赔偿金为70015.86元(11669.31元/年×20年×30%)。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蔡志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身心均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其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蔡志鹏另主张鉴定费4100元,有票据为凭,且三次鉴定均因本次事故而起,亦具有内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蔡志鹏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误工费29394.8元、护理费13970.4元、残疾赔偿金700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95405.19元。此款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175405.19元,应由被告旷冬林承担其中的70%,即122783.63元,旷冬林已付40000元,还应负担82783.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志鹏自负。原告蔡志鹏的部分诉请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旷冬林认为原告蔡志鹏的损失应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进行核算。《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蔡志鹏按2016年度的统计标准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旷冬林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志鹏120000元。 被告旷冬林对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旷冬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志鹏82783.63元。 三、驳回原告蔡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蔡志鹏负担900元,被告旷冬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文剑 人民陪审员 旷春桃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雯 核对人:王丽雯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