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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电工厂、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电工厂,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树花,杨庆明,陈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电工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24号。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欲晓,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好忠,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牧野区人民政府6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11005530043D。法定代表人郝建敏,局长。出庭负责人徐旭,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38X4。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永安等44人(名单附后)。原审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树花,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庆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牧野区人社局)监察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欲晓、李好忠,被上诉人牧野区人社局副局长徐旭、委托代理人郎正阳,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新乡市电工厂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新乡市电工厂工作的47名职工向牧野区人社局进行了投诉,牧野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向新乡市电工厂作出并送达了牧人社监询字[2014]第2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新乡市电工厂针对牧野区人社局的调查询问提交材料,47名投诉人亦向牧野区人社局提供了其与新乡市电工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纠纷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及从法院卷宗材料中复印的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欠缴47名投诉人社会保险费金额(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三份证明,牧野区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新乡市电工厂未给刘树花等47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事实成立,并认为新乡市电工厂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对新乡市电工厂作出了牧人社监令字(201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整改指令书责令新乡市电工厂在十五日内到宏力大道355号建设银行3楼牧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大厅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新乡市电工厂在2015年3月25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牧野区人社局,如果逾期拒不履行本限期整改指令,牧野区人社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新乡市电工厂未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整改,牧野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对新乡市电工厂作出罚款5000元的牧人社监罚字(2015)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电工厂不服,向新乡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维持牧野区人社局作出的该监察处罚决定的新人社复议(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乡市电工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监察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查明,根据47名投诉人向牧野区人社局提供的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47名投诉者中孟凡海(1986.1-1994.6)、张利花(1986.6-1993.3)、程金瑞(1986.9-1993.3)三人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前与新乡市电工厂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新乡市电工厂现为该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基础,剩余的44名投诉人中牛子凤、牛素芳、梁维菊和武志美四人在牧野区人社局2014年12月25日立案查处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不能为该部分人员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乡市电工厂客观上已经不能为该部分人员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牧野区人社局具有对新乡市电工厂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新乡市电工厂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且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牧野区人社局据此对新乡市电工厂作出牧人社监令字(201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新乡市电工厂在指定期限内到牧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大厅办理相关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虽然牧野区人社局作出的牧人社监令字(201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中经调查认定新乡市电工厂未给刘树花等47人缴纳社会保险,47名投诉者中孟凡海(1986.1-1994.6)、张利花(1986.6-1993.3)、程金瑞(1986.9-1993.3)三人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前与新乡市电工厂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新乡市电工厂在劳动法实施之后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为该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基础,剩余的44名投诉人中牛子凤、牛素芳、梁维菊和武志美四人在牧野区人社局2014年12月25日立案查处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不能为该部分人员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但新乡市电工厂未给其余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仍是客观事实,因此,牧野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新乡市电工厂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妥。又因新乡市电工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牧野区人社局据此对新乡市电工厂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电工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新乡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新人社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履行了新乡市人社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原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及经新乡市人社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新乡市电工厂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0日新人社复议(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电工厂请求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3日牧人社监罚字(2015)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新乡市电工厂和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上诉称,1、牧野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处罚依据。47名投诉职工中有牛子凤、牛素芳等人不符合认定事实,牧野区人社局仍以47人作为处罚依据,明显错误。牧野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与职工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五年制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确认合同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2、牧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存在,上诉人是否欠保险费是尚未被证明的问题,处理决定是否成立直接决定了处罚决定是否成立的问题。牧野区人社局在召开听证会后当天就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程序上应当先作出处理决定,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牧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新乡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牧野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是因上诉人不执行监察处理决定而作出的,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处罚决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因是答辩人未提供内部审批程序文件,实际上答辩人有内部审批文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永安等44人同意牧野区人社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牧野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监察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牧野区人社局查明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存在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了牧人社监令字(201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牧野区人社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监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驳回新乡市电工厂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定审批程序文件,原审确认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妍附:原审第三人44人名单陈永安,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村223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7408210510。刘新芳,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605190528。刘春花,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高湾788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90411052X。翼洪文,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翼场73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401110514。刘清兰,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大里村61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703240520。王秀兰,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王村51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309080527。吕喜娣,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后辛庄村387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205051521。刘树花,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窑场171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60212052X。XX,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高湾,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810210511。岳修芳,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翼场8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908160524。武清花,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高湾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511100523。武喜燕,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西翼场33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003210528。茹化美,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后辛庄村31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511100013。李彦枝,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王村106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811290525。任振广,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高湾65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2196905205116。杨庆明,男,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52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5907051535。牛子凤,女,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42号牛村新村2路1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011220529。李太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小里村4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80815053X。范昌亮,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25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6306111015。冯二虎,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82197103100911。杨俊斋,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封丘县黄德镇开寨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410727196701011514。王福琴,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村373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10726052X。牛素芳,女,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42号牛村新村3路2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003060529。梁维菊,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合河乡潘屯村218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6212261063。许玉拾,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璐王乡王门村883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04197411071519。赵风喜,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82197406201576。侯幸福,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侯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82196311270937。姜红,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大召营村8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6705171525。李学正,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新市里2号楼1单元2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6307061013。齐广年,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82196501030950。武志美,女,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栗屯村26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5210020525。刘树艳,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高湾,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012240526。吕秀琴,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西马路40号附2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690926204X。邓金保,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大里庄村9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570731051X。邢福来,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村65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03196410123531。毕世琴,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栗屯村195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501210547。栗灿友,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栗屯村326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705070510。宋爱民,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药西新村二巷102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311080518。姜永胜,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郝村,居民身份证号:410721197002012514。张百锋,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王楼乡张杏庄村29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26197511232058。李荣云,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东冀场49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001220546。赵风惠,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玻璃新街,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6912160543。李季,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20号1号楼2单元5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02197510202059。刘利静,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1号2号楼2单元4号,居民身份证号:41071119751214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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