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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李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李春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30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光,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虓兵诉被告李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分12期偿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前述合同之约定,被告与其偿还连续超过10日的,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应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综上,被告与其还款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止约为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春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陈虓兵(××)与被告李春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月利率2%;还款期数为12期,还款金额为每月6,2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因借款人违约,或者逾期超过10天的,××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为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从应还款的次日起,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56,600元,对此,被告李春光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现收到××陈虓兵(身份证号:)给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金:3,400元,银行转账:56,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对此,原告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故本院对6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李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