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笑与梁海涛、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梁海涛,梁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72号原告:王笑,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涛,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梁海英,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笑与被告梁海涛、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宗峰、被告梁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王笑借款现金15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9月25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海英辩称,其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还���责任。其本人的银行卡是由梁海涛拿着的,钱打到其本人卡上其并不知道,也没有使用钱。2016年农历3月28日,其弟弟梁海涛说要用钱,梁海英将5万元借给梁海涛,钱在银行卡上,就把银行卡和自己的身份证一起给了梁海涛。后,梁海涛将钱和身份证还给了梁海英,卡一直由梁海涛拿着。原告起诉后,梁海英将卡挂失了。被告梁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梁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笑15万元,借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本息的,按总金额的30%(每个月)自愿承担违约金。梁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张爱凤在保证人处签名。2016年3月26日,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梁海英的账户。原告自认其存入被告梁海英账户中的20万元中,其中5万元是借给他人的,实际借给被告的是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梁海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梁海涛,被告梁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梁海涛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海涛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海涛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涛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是由被告梁海英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涛偿还原告王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梁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