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娄底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娄底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8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负责人邓向雷,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号。被申请人娄底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慧民。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娄底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不宜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