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蓉与马彩虹、李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蓉,马彩虹,李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字第5176号原告王蓉,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群波,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蓉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虹,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力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彩虹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蓉与被告马彩虹、李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的委托代理人吕群波、王小晶、被告马彩虹、李力强的共同委托人王红刚及被告李力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马彩虹驾驶陕AJ**号小轿车在华晨国际小区南门口道沿内停车位出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不慎将道沿上行走的路人王蓉和吕铭灿撞伤,后该二人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王蓉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趾骨支骨折、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自付医药费40000元。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马彩虹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04元、营养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16025元、护理费57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费用共计385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彩虹、李力强共同辩称,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在原告受伤之后,两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523.55元、护理费30990元、交通费3550元、拖车费400元、维修费14884元及原告起诉之后的医疗费1221.2元,并支付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424日。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80389.9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公司愿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07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马彩虹驾驶陕AJ**号小轿车在华晨国际小区南门口道沿内停车位出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不慎将道沿上行走的路人王蓉和其子吕铭灿撞倒,又撞到路边水泥墩后停车,致原告王蓉及其子吕铭灿受伤,自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有胫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又转入西京医院理疗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门诊继续复查治疗。后原告分别以“右胫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胫骨骨缺损骨延长术后”继续两次入住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四次住院共58天,共花费医疗费215871.15元,其中原告垫付103940元,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夫妇支付26541.1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支付80389.96元。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夫妇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2天的就餐费用,支付交通费2240元、住宿费395元、辅助器具费940元。截止2016年6月前,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夫妇支付护理费3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蓉本次外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胫腓骨骨不连,骨缺损,致使右膝、右踝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负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还需择期接受定期复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3000-16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72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以“原告提交的第三次住院病历未经质证及原告伤情未愈合”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答复,原告提交的第三次病历为治疗存续期的病历,与送检资料记载损伤对应一致,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已告知被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且被鉴定人于2015年7月8日受伤,在2016年8月24日接受活体检查时,已经为伤后一年余,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要求。后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育有一子吕铭灿,2011年10月18日出生,二人均为城镇户籍。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另查,陕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力强,其妻即被告马彩虹实际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即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已向原告之子交强险限额下垫付医疗费5000元,向原告垫付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医疗费80389.96元。此外,2016年6月7日,原告与其子吕铭灿分别就本次事故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113民初第5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之子吕铭灿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6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0394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及欠条;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8天,但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12750元,按照每天3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25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护理费57800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以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6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425天,原告承认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已经支付护理费31700元,此外,原告另支付护理费18000元,提交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116025元,主张原告月工资6000元,故按照原告日工资273元计算425天,并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6月工资表、误工及收入证明;7、伤残赔偿金52840元,主张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1元,原告之子为城镇户籍,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计算20年,提交原告之子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7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38587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单、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15871.15元,其中,原告垫付103940元,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夫妇支付26541.1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支付803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承认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李力强、马彩虹承担,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第3、4次住院共36天为10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4天计算为848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护理费,截止2016年6月底,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被告李力强、马彩虹支付31700元。至于从2016年7月至定残前一日共92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100元计算为9200元。以上共计58900元,其中,被告支付317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足以说明其月收入6000元,但原告确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4天为66092.89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情构成十级,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伤残赔偿系数0.1计算20年为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为城镇户籍,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2人抚养、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3年为12001.6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224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均由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已经承担;鉴定费3720元,系客观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身心因此事故的确遭受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439560.64元,其中被告李力强、马彩虹已付61816.19元(医疗费26541.19元、护理费317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2240元),被告平安保险支付85389.96元(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医疗费80389.96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2354.49元。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马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加之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及其子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80389.96元,又经法院判决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之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65684元,已无交强险余额,故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04元。剩余费用288428.45元,由被告马彩虹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力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蓉医疗费3926.04元。二、被告马彩虹、李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428.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被告马彩虹、李力强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