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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黎润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黎润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195号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润彩,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润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2.原告没收被告定金50万元;3.确认于2014年10月29日网签的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认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号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缴纳了认购涉讼商铺的定金5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于2015年6月1日前到万达公司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交齐全额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到场办理上述手续。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日报发布《佛山南海万达广场购房款催收公告》,公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到原告销售中心补交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否则,原告将解除上述认购协议,并追究被告相应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购房手续。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佛山市日报发布《佛山南海万达广场解除合同公告》,公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认购协议,没收定金500000元,收回涉讼商铺并另行出售,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上述认购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补交剩余全部房款,然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不予回应。因此,原告依照上述认购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法解除认购协议并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单,未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No.0000217),约定被告自愿认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号商品房,购房总价为3151207元。被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原告交纳定金150000元,作为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所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该商品房购房款的组成部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No.0000218),约定被告自愿认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商品房,购房总价为2804660元。被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0元,作为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所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该商品房购房款的组成部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No.0000220),约定被告自愿认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的南海万达广场南8栋203号商品房,购房总价为2855598元。被告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原告交纳定金150000元,作为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所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该商品房购房款的组成部分等。上述三份认购协议第五条均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的约定,但期限为空白。该条还约定原告如变更签约时间、地点,应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如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则签约时间、地点按照本条执行,无需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的,视为被告不购买该商品房,原告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原告据此解除认购协议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另行出售该商品房,且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所付的全部定金,原告无任何异议。2014年3月29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纳的认购上述商品房的定金共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针对涉讼三套商品房单方制作三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铺)、2**2(2**铺)、2**(2**铺)],并办理网签手续。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佛山日报发布《佛山南海万达广场购房款催收公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到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营销中心补交房款或办理相关购房缴款手续,否则原告将合同约定解除认购协议,收回商铺另行出售,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佛山日报发布《佛山南海万达广场解除合同公告》,通知被告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认购协议,没收定金500000元,收回涉讼三个商铺并另行出售。另查明,除上述认购协议外,原、被告针对涉讼三套商品房未签署其他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讼商品房的开发商,本案是围绕商品房认购、签约发生的争议,涉讼认购协议订立时涉讼商品房仅为预售状态,故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认购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三份认购协议约定围绕涉讼商品房交易需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认购协议实际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均未约定明确的订立本约的时间,原告举证亦未能证明双方曾就订立本约的期限及条件达成合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虽曾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指定签订本约的时间,但该指定并非原定签约时间的变更,而是签约时间的初始设定,此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拘束被告。实际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继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协议并不当然产生强制缔约的义务及效力。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签订本约的时间,为磋商预留了不确定的期限,双方负有的磋商义务更加宽松,亦因此增加了本约无法订立的风险,双方对此应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未能最终订立本约不能归咎于被告一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订立本约期限的情况下,认购协议所约定的未在期限内签订本约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所付定金的条款不存在适用的基础,原告据此诉请没收被告已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无权单方设定订立本约时间,故也无权单方限期解除认购协议,其请求确认认购协议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认购协议签订至庭审辩论终结已经三年多,原、被告仍未能磋商、订立合同,被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亦未到庭进行磋商,涉讼认购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签署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及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单方制作网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原告有关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润彩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分别为No.0000217、No.0000218、No.0000220);二、确认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网签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三、确认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网签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四、确认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网签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号铺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五、驳回原告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