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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爱强与王浩然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强,王浩然,丁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409号原告:朱爱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然。被告:丁军。原告朱爱强与被告王浩然、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然、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74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第一、二被告合伙承包垦利区垦利街道左二村旧厂房改造工程,第一被告联系原告负责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旧房改造,施工结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36740元,并由被告王浩然出具欠条。被告王浩然未作答辩。被告丁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被告王浩然联系原告为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左二村旧厂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浩然与原告商谈劳务价格,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浩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甲方:丁军领工人王浩然欠人工费:叁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正(36740元)2017年:2.24号”。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浩然联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王浩然与原告商谈劳务价格,被告王浩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浩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浩然支付劳务费3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浩然、丁军合伙承办涉案工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违约责任,被告王浩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强劳务费36740元;二、驳回原告朱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王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