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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斯宇与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宇,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4号原告:李斯宇,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3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一期A6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红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斯宇与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斯宇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营运专员一职,月工资为2400元/月,同年5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发》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五个月工资1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7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且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支付工资,总额为14171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称5个月没有开工资,原告在歪曲事实,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不存在,且本案原告是自动离职,离开公司之后没有和公司打招呼,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李斯宇的起诉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李斯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仲裁前置程序完毕。证据二、原告工作证、照片一张和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截图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原告的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实发工资17171元,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仲裁时歪曲客观事实,滥用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工作后是自动离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从工作开始5个月按照公司的约定数额开的工资,但是原告证明的第二问题有异议,证明有劳动关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能给原告开工资,所以原告所证明无理无据。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为原告支付的工资明细,证明共计发放5个月工资2月-6月,通过汇款转账到原告账户。证据三、2016年2月16日统计明细和说明,证明问题同上。李斯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斯宇于2016年2月15日至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斯宇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止2019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产盘运营部门专员岗位。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斯宇于2016年6月30日后未至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李斯宇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长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如下:因申请人在本委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补正材料,故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斯宇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也同意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对于李斯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项不予支持;关于李斯宇所主张的拖欠的问题。庭审中��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出示支付李斯宇工资的证据,李斯宇在2016年6月30日后就未在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也未举证证实其未上班工作的合理理由,因此其以实际行动来证实与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并未上班,主张后续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李斯宇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