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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14号原告:潘某1,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诉称,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潘某2,现年五周岁。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明显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总是没事找事不与我过日子,经常把我关在门外不让我进家,从来没关心过我,就知道整天跟我要钱,对家里的事什么也不管,经常找点闲事回娘家去住,每次我都是看在孩子的份上找人去接她回来,被告还经常要我与她办理离婚。被告的行为真是让我忍无可忍,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完全不属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关于家庭暴力我有录音为凭。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依法分割后可以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一直随我生活,所以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7年正月初二回娘家住居至今,婚生女亦随被告孟某一起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2013年5月2日花费1050元购买太阳能一套、2013年7月21日花费1500元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2013年9月8日花费2800元购买海尔空调一台、2015年3月10日花费17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2015年6月10日花费850购买二手冰箱一台。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固安县渠沟乡小冯村卫生室医药费1302.70元、欠固安县彭村乡李外河村卫生室医药费567元,共计1869.70元。2017年2、3月份被告为婚生女潘某2支付幼儿园托费1474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被告的个人物品有双人被两个、单人被一个、双人褥子两个、单人褥子两个、毛巾被三个、夏凉被两个、水壶一个、电锅两个、洗脸盆三个、暖壶两个、茶具两套及个人衣物、鞋等个人物品。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在廊坊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2498.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渠沟乡小冯村卫生室药费单据一份、彭村乡李外河村卫生室药费单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票据五份及渠沟中心幼儿园收据4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不能互敬互爱,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2尚年幼,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作为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由其母抚养更有利其康健成长,故婚生女潘某2由被告孟某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潘某2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每季度探望一次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双人被两个、单人被一个、双人褥子两个、单人褥子两个、毛巾被三个、夏凉被两个、水壶一个、电锅两个、洗脸盆三个、暖壶两个、茶具两套及个人衣物、鞋等个人物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孟某为婚生女潘某2所交纳的幼儿园托费1474元,应双方共同承担,由原告再给付被告762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潘某1所有;双方所负共同债务欠小冯村卫生室医药费1302.70元、李外河村卫生室医药费567元,共计1869.70元,由原告潘某1负责偿还。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有夫妻共同债务135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1提出离婚,被告孟某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潘某2由被告孟某抚养,原告潘某1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给付时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潘某1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潘某1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周日可以探望婚生女潘某2一次,被告孟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潘某1所有;双方所负共同债务欠渠沟乡小冯村卫生室医药费1302.70元、彭村乡李外河村卫生室医药费567元,共计1869.70元,由原告潘某1负责偿还。四、被告孟某为婚生女潘某2所交纳的幼儿园托费1474元,由原告潘某1再给付被告孟某7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孟某的个人财产双人被两个、单人被一个、双人褥子两个、单人褥子两个、毛巾被三个、夏凉被两个、水壶一个、电锅两个、洗脸盆三个、暖壶两个、茶具两套及个人衣物、鞋等个人物品应归被告孟某个人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