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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与李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李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275号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何晓容。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李星,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客体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李星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此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泸客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骥,被告(反诉原告)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泸客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泸客体育公司业务主管与李星的合同有效并责令李星恢复并归还泸客体育公司拖挂式房车一辆(杰克213)并承担交付到成都的一切费用;2、从2016年7月起至李星交付归还房车之日止,李星按月计算应支付给泸客体育公司房车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整。延期支付除应按相同金额的租金外还应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20日为金额24150.00元整。3、李星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泸客体育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确认泸客体育公司与李星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李星返还租赁的车辆杰克213型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李星交付归还房车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租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照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3、李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经由祝明彬介绍,泸客体育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熊骥与李星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洽谈房车租赁事宜。双方协商,李星先拉一辆房车使用,并支付6万元定金,待10月份再由泸客体育公司提供其他3台房车,租金为每月每车3000元,不管李星是否愿意必须试用3个月。如果李星按约支付6万元定金,且试用期3个月结束后再租另外3辆房车,那么试用期3个月不收租金。2016年6月20日,李星到成都市新都北星小区房车停放点拉房车时,称没有带钱,熊骥出于信任同意李星在未付定金的情况下将房车拉走,并约定晚上将6万元转入熊骥账户,双方再正式签订协议。2016年6月22日,李星只向熊骥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6月28日,李星要求熊骥将3万元退还,拖回房车,否则要熊骥支付月息五分的高息。泸客体育公司认为,双方系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李星违反双方约定,泸客体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辩称,泸客体育公司交付给李星的房车无牌照,交付给李星的行驶证未依法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无法上路行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泸客体育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星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2、判令泸客体育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泸客体育公司赔偿李星直接经济损失121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泸客体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李星与泸客体育公司的工作人员熊骥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李星正从事房车旅游、租赁业务,并于2016年6月10日与正在办理登记的乐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签署了房车租赁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交付一辆美国杰克213型轻型旅居办挂车。故找到熊骥,双方口头协商租赁四辆美国杰克拖挂式房产,车型均为213型。2016年6月20日,李星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提车时,熊骥只给了行驶证,但该车无牌照。李星提出异议,但熊骥称牌照在西昌,随后就给李星,李星基于信任将车拉至乐山,随后,支付3万元定金。因该房车没有车牌,李星担心上路安全及责任问题,未将房车出租给乐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导致李星赔偿房车租赁违约金12150元。李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泸客体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本案案涉房车需牵引方可移动且通常在营地内使用,所以没有进行车辆登记;房车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牌照均不影响其使用;李星在对房车的上述情况均知晓的情况下,还与乐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签订房车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不该由泸客体育公司承担;实际上,李星用本案案涉房车参加了乐山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组织的活动;行驶证系找中介机构代办,到法院才知晓该行驶证系假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泸客体育公司的工作人员熊骥与李星口头协商房车租赁事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租赁4辆车,每辆车每月3000元租金,定金6万元(先付3万元,所有东西修好后再付3万元)。2016年6月20日,李星从熊骥处拉走本案案涉房车一辆。2016年6月22日,李星支付熊骥3万元定金。2016年6月28日,李星让泸客体育公司的熊骥把本案案涉房车拉走。此后,李星多次催促熊骥将车拉走,退回其定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庭审中,泸客体育公司陈述,试用期3个月不收租金的前提条件是李星支付6万元定金且试用期后还需租另外3辆房车。因为双方约定必须使用3个月,2016年6月28日,三个月未到,李星就让拖走房车,其无法临时找到拖车,且房车拉来拉去也是损失,故没有去拖车。李星陈述,双方约定的是试用期3个月不用支付租金,没有说过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泸客体育公司与李星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30日的庭审中,泸客体育公司与李星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本案租赁协议解除后,李星应返还泸客体育公司租赁物,即杰克213型车;泸客体育公司应返还李星支付的3万元定金。关于泸客体育公司请求李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试用期的意思是双方为了使某物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以便能确定该物是否适合于做某事所约定的期限。本案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李星先拉一辆车,试用期后再决定是否租另外三辆车,可见,双方约定试用期是为了让李星对泸客体育公司出租的房车是否满足其租赁需求进行考察,如果符合就再租赁另外3辆车。而我国实行车辆登记制度,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如果没有依法登记,将无法合法的上道路行驶。现,本案案涉房车因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致使不能满足李星的租赁需求,李星在试用期内提出不再租赁,让泸客体育公司将车拉走,泸客体育公司未及时拉走房车且本案案涉房车未经登记系泸客体育公司过错,故泸客体育公司请求的租赁费和滞纳金不应由李星承担。泸客体育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是指必须试用3个月,3个月未到就让其拖走房车,其无法临时找到拖车,且房车拉来拉去也是损失,故没有去拖车;试用期3个月不收租金的前提条件是李星支付6万元定金且试用期后还需租另外3辆房车。泸客体育公司的上述陈述,无法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星请求泸客体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需经出租人同意。李星未经泸客体育公司同意转租本案案涉房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星自行负担。而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无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泸客体育公司的部分本诉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星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星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星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租赁物,即杰克213型车;四、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星定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泸客休闲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