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周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周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66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民,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巍,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周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欢欢、被告周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民诉称,王立民自2012年开始按照周巍的要求向其供应混炼胶及胶浆,用于制作鞋品。王立民供货后,周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胶每��斤单价为9.2元,胶浆每公斤单价为33元。王立民如期保质保量的向周巍供应后,周巍为王立民出具收货收据,但周巍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7日累积拖欠王立民货款共计50607元,王立民多次主张,周巍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巍给付王立民货款50607元;2、判令周巍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33元;3、周巍承担诉讼费。周巍辩称,王立民所述事实不符,王立民是2012-2016年开始合作,为周巍提供混炼胶、胶浆,2013年开始,王立民与周巍搬迁到呼兰区康金井镇,在一起经营,周巍不欠王立民货款,而且周巍与王立民没有约定过混炼胶及胶浆的单价,王立民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方面必须是做成成品鞋出售后没有返厂和质量问题才为合格,每次周���均按期支付的货款。具体答辩理由在质证意见中详细发表。周巍反诉称,周巍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王立民提供了不符合产品质量的产品,导致周巍已成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大量成品鞋的报废。王立民在周巍租赁场地期间,尚欠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房费5000元及电费39229元,由于王立民迟迟未能支付,给周巍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立民赔偿周巍因胶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周巍的损失79320元;2、判令王立民支付租金5000元;3、判令王立民支付电费39229元。王立民对周巍的反诉辩称,王立民自2012年开始为周巍供货,期间供应的胶品的质量标准均是按照周巍标准供应,四年从未发生变化,双方均是王立民供货后,周巍验收,确认胶品的重量及质量后,为王立民出具��据,如存在周巍所述不合格的情形,周巍应当在出具收据前提出异议,出具收据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对胶品质量的认可,并且合作的多年来,周巍未提出过胶品质量的异议,而是在王立民诉请其支付货款后,向法院提起的该反诉请求,明显是推卸付款义务的恶意诉讼行为。周巍关于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鞋品不合格遭受第三方索赔的相关证据,成品鞋的质量问题也受其加工工艺和原材料影响,成品鞋的质量问题也无法绝对的与混炼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房屋租金,王立民与周巍之间确实约定,王立民供货的场地于2013年10月在呼兰区为其提供胶品,周巍承诺王立民使用的场地是免费使用,周巍与房主关于场地的租赁事宜王立民不清楚,王立民使用的场所仅为20平方米左右的房间,而周巍租赁的场地与办公室为500平方米,所以周巍是免费提供场地。同时要求王立民在合���期间内按双方的约定供货,这也是王立民四年来从未对胶品涨价的原因,王立民与周巍不存在任何关于场地租用的协议和口头约定,周巍关于房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周巍与王立民约定,周巍负责电费的支出,王立民仅承担供货义务,双方也没有关于使用电费的约定,因此周巍的电费主张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应予驳回。王立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收据二张,收条一张,周巍为王立民出具的确认2015年10月24日-12月13日的用胶数量,2016年1月份-2016年6月7日,周巍实际收到的胶品数量。证明周巍自2016年6月7日以前确认收到的胶品数量及其未偿还的货款。收条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30日的,胶每公斤9.2元,胶浆子每公斤33.2元,2012年-2016年王立民从未涨价,以同类产品市场最低价向周巍供应,周巍应该按照该单价支付货款。2016年6月7日出具收据的货款没有给付。周巍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0170576号收据,王立民只提供了收据,收据是收货的凭证,用来证明收货的事实,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立民没有证据证明周巍的债务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希望王立民提供真实有效可信的证据。王立民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周巍收到该笔货物,单价、总价等计算方式,0170576号收据中没有得到周巍的认可,王立民的诉讼请求50607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收条与借条、欠条相比,缺少了开具人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也就没有产生进一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收条的用处是用来消灭再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单凭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人履行义务,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持。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0170576号收据中没有王立民与周巍之间约定的单价、总价、计算方式等明细,也没有像王立民所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收条明确的事项王立民使用了周巍电费,2016年1月-2016年6月,王立民使用了电表数41911。周巍与王立民是共同经商,是合作关系,没有约定过无偿使用场地和电费。王立民占用场地将近一半。另二张收条、收据只是代表了过去特定时间的状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2016年的价格和市场情况。0170576号收据的所载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周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锦州银行对公网银客户业务回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手机短信截屏二张,周巍支付完毕货款给王立民,不欠王立民货款。证据二、照片五张,周巍使用了王立民的胶,由于胶产品质量不合格,鞋底不耐磨,鞋底的胶品是王立民提供的,导致周巍的成品鞋大量积压,造成损失。证据三、租赁厂房协议一份,证明周巍租赁场地,费用为每年30000元,王立民占用了一半的面积,应付6个月的房租5000元。证据四、证人张春杰、伞绪升出庭作证,证明周巍使用王立民的胶品,证明王立民使用了周巍场地,关于费用的问题。王立民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四张锦州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付款人为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不是周巍个人,收款人为吉林或者沈阳的胶品公司,不是王立民的个人账户。二个公司之间的财务流转无法证明与王立民的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关联,没有证明效力,四张票据的产生时间是2016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显示短信往来时间是2015年,无法佐证其提供的四张2016年的业务回单。短信体现的公司的名头与业务回单的名头不完全一致,没有证明效力。根据王立民回复的短信可知,明确说明了款项分为二笔,通知对方收款和王立民自己收到的款项,王立民回复短信,和发送第三方账号的原因,系受周巍的委托,偶尔去外地为其选购其他胶品,但该部分货款已由周巍支付给第三方公司。该批次的胶并不是王立民为其个人供应的胶品,王立民交付给周巍的货物数量以周巍出具的收据为准。至于周巍的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结算往来与王立民无关。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7月和2015年11月,王立民主张的货款是2016年货款,也说明了不包含期间内周巍所在的公司向其他公司所采购胶品的货款。本案被告为周巍,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与多家公司进行合作也属于正常业务需求,该款项不能抵扣王立民主张的个人货款。农业银行的业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周巍向王立民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3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的供货关系,周巍曾经给付过王立民货款,该二笔款项支付的款项应为2015年王立民为周巍的供货货款,15000元支付的是王立民证据一中0170574号收据,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的货款。结清了2015年的货款后,周巍为王立民出具了2016年6月7日的收据,也能证明货款未结清,符合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和约定。出具收据后支付上年度货款,结清后再出具后续的收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体现的内容不能证实胶品存在问题,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为,王立民提供原材料,胶品,后由周巍进行加工,影响鞋品胶底的因素包括,时间、温度、胶量,压力等因素影响。并不能只追责原材料的因素,周巍认为鞋品的质量问题为鞋底不耐磨,说明不存在鞋底缺失断裂的情形,磨损的问题不属于质量不合格范畴,据王立民所知,周巍即使真实存在过鞋品留厂的原因,也不是出售后返厂,而系其加工工艺不符,以假皮鞋的质量,冒充真皮鞋的品质,以次充好的工艺,导致鞋品未出售。以上均与王立民供应的原材料无关。周巍证据只是称经第三方检验返厂,应该提供检验报告予以佐证,照片证据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出租方为呼兰区第二钢铁厂,乙方为空白。租赁协议中第一行约定,将该厂房办公室租赁给宏达制鞋有限公司,无法说明该协议的签订方为周巍。票据的户名为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与该协议约定的宏达公司也不是同一公司,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和真实性。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厂房及办公室,可见租赁面积非常大,该协议中并未体现要求王立民支付租金的约定,以及王立民使用租赁场地面积的约定,而实际上周巍与王立民合作过程中所租赁的场地为500多平方米,而王立民使用的仅为20平方米的小房间,因此所占面积的比例很小,约定了无偿提供给王立民使用。周巍主张的王立民使用场地面积一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关于证人张春杰证言有异议,证言中称将鞋厂的地址表述为江北,实际工作地址是康金井,证人不了解鞋厂的全名,老板娘的姓名,是在周巍处只干了二、三天活的清洁工,而王立民与周巍的合作自2012年开始,只在单位停留二、三天的工人不能知道双方的合作内容和合作方式以及厂房租赁和电费使用的约定。同时其自认仅是通过老板娘的表述,并未亲耳听到双方关于租金及电费的约定,听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伞绪升证人为周巍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自称在周巍处工作长达10余年,不知道鞋厂的姓名,关于厂址什么时间搬到康金井,也称记不清楚了。与其所述的工作年限完全不相符,因此王立民有理由怀疑证人提供的证言均为虚假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人恰恰证明了工作内容为加工工序的压鞋底工序的工人,也证明了王立民提供原材料的供货,由其他工人对鞋品进行加工,因此也能说明胶并不是唯一决定鞋品质量的因素,即使周巍提出鉴定,因应由其追责其他工序的相关责任,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王立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王立民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周巍���供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周巍提供的证据一锦州银行对公网银客户业务回单四份、手机短信截屏二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巍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周巍提供的证据三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钢铁厂与哈尔滨宏达制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厂房的协议,而本案中被告为周巍,而周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将该厂房租赁给王立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巍提供的证据四,两位证人所知道的周巍与王立民之间的相关事宜均是从他人处得知,并非亲自参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王立民为周巍提供混炼胶及胶浆,用于制鞋。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王立民与周巍共同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钢铁厂内生产经营。2012年9月30日,周巍出具收条,收条记载: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用胶3254公斤,胶浆10公斤。胶每公斤9.2元,胶浆子每公斤33元。2015年12月13日,周巍出具收据(票号0170574),收据记载:10月24日-12月13日用胶2531公斤,胶浆子5公斤,表40593。2016年6月7日,周巍出具收据(票号0170576),收据记载: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7日,用胶5456公斤,胶浆子12.5公斤,电表数41911字。王立民主张2016年6月7日,周巍出具的收据(票号0170576),周巍未给付货款。2016年1月25日,周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立民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8日,周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立民转账5000元,王立民认为上述两笔转账是周巍支付的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13日的货款。2016年1月11日,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向沈阳圣霖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354.5元;2016年1月25日,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向吉林市永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账3900元;2016年3月18日,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向沈阳圣霖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637元;2016年3月28日,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向吉林市永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账4160元。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巍。王立民未向周巍支付过房屋租赁费及电费。2016年7月13日,哈尔滨嘉兴制鞋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钢铁厂交纳了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电费,共计250000元。本院认为,周巍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是买卖合同,王立民向周巍供货,周巍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了收到货物的数量,王立民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周巍签字的收条中记载了货物的单价,能够计算出2016年6月7日,周巍出具的收据(票号0170576)中货物价款���50607元。周巍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周巍辩称不欠王立民货款,应当提供有效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周巍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锦州银行对公网银客户业务回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转账时间均在2016年6月7日以前,而本案诉争货款依据的是周巍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因此,周巍所称的还款与本案中的货款无关,无法抵消本案的货款。王立民要求周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立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巍辩称王立民向其提供的胶及胶浆质量存在问题,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立民向周巍供货至周巍提出鉴定申请已经4月有余,无法确定周巍所保存的鉴定检材是其使用了王立民的胶及胶浆制作的成品。故本院对周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周巍反诉,要求王立民赔偿因鞋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9320元,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支付电费3922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民货款50607元;二、被告周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民上述货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733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告周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周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巍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立民。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