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执字第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天一、李晨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天一,李晨醒,李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天一,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晨醒,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李晓云,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8月2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李晨醒、李晓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晨醒、李晓云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洪经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晓云所有的座落于XXXXXXXXXXXXXXXX房屋,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宏隆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因三次拍卖流拍,现财产无法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汪天一向本院申请接收上述财产并按照第三次拍卖流拍价542541元减去房产评估费3000元,计539541元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天一的申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汪天一的以物抵债申请,将被执行人李晓云所有的座落于XXXXXXXXXXXXXXXX房屋作价53954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汪天一抵偿其所欠债务,该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汪天一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汪天一可持本裁定书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南平代理审判员 张羽丰代理审判员 计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