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良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良文,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浪,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男,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发达,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良文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4月7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周良文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关派出机构内,无故用手将展示柜的玻璃一块砸破,致使该派出机构的接待群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良文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本机关将被处罚人送交武汉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2016年04月07日至2016年04月17日)。”周良文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良文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拘留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周良文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情形;2.周良文之前没有扰乱过单位秩序;3.周良文有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且不符合湖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情节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4.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周良文加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不得因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5.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告知周良文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提出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可以暂缓拘留的法规,程序违法;6.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周良文的一系列处理均是为打压周良文。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周良文提出诉讼请求,概述如下:1.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武公(沌)决字〔2016〕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罚前未告知要求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提出担保人或缴纳保证金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处罚的法规,程序违法;3.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因周良文陈述申辩而增加5日拘留的处罚违法;4.判令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周良文各项直接间接损失并公开道歉;5.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开发区公安分局所涉违法违规行为向相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6.诉讼费由开发区公安分局承担;7.其他诉状列明请求,包括“确认周良文控告钱立新、胡和春、周兵等合同诈骗案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至今处于犯罪活动之中,开发区公安分局拘留周良文的行为,是出于包庇犯罪嫌疑人而打压周良文”,“确认周良文遭到人身攻击、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周良文控告钱立新、胡和春、周兵等合同诈骗案的徇私枉法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1时许,周良文及其父亲周某进与案外人柯某汉、柯某忠因债务纠纷滞留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派出所内警民之家活动室。后在争执过程中,周良文故意用手将展示柜的玻璃一块砸破,造成总财产损失1000元,致使该机构接待群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被当场查获。经调查询问取证,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周良文予以行政拘留十天,送交第二拘留所执行,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行政处罚前,开发区公安分局告知了周良文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周良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周良文因故意毁损财物被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周良文故意将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室内玻璃砸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有周良文陈述、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图片、视频相互印证来证明,故予以确认。公民在人身或财产受到威胁时有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权利,但应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周良文辩称其是为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理由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案发区域警民之家系该派出机构用于群众接待的办公场所,周良文砸破玻璃的行为致使该派出机构接待群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该单位秩序。同时周良文2016年2月15日因故意将开发区公安分局门房处玻璃砸破被行政处罚,本次系六个月内第二次受罚,具备从重处罚情形。周良文主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全部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经审查,其所述行为动机存疑或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周良文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开发区公安分局已提供经办工作人员双人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申请暂缓拘留系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并非法定处罚前告知程序内容,且经审查并无证据显示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周良文申辩后加重处罚,故开发区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开发区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良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公开道歉、提交司法建议书等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良文在起诉状中所列前述1-6项以外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良文负担。上诉人周良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简单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未严格审查,且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良文“无故用手将展示柜的玻璃一块砸破”,与实际情况不符,就行为动机而言,周良文砸玻璃不是泄私愤,而是为躲避高利贷向警方求助;周良文砸了玻璃之后立即拨打110,属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内容虚假,否定了周良文投案的情节;关于所谓违法行为的结果,事发地点警务沙龙并非办公场所,当时不属于上班时间,没有正在处理的接待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群众接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是强加的结果,定性错误;关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损失金额,玻璃柜是三开门,周良文只砸了一块玻璃,1000元是实际损失的三倍。二、行政处罚的幅度方面,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周良文被拘留十天,处罚过重。三、审判程序方面,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长直接驳回申请,且该过程未记入庭审笔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武公(沌)决字〔2016〕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赔偿上诉人周良文各项损失并公开道歉;3.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就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所涉违法行为,移送相关司法部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负担。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二审辩称,此前周良文曾在2016年2月1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此次周良文因对该分局神龙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不满,将神龙派出所群众接待处展示柜玻璃砸破,造成派出所的接待群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违法行为经本人陈述及认可,同时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前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目前为止,周良文仍未对其损毁的财物进行赔偿。周良文名为躲避个人债务,实际是胡搅蛮缠泄私愤,且屡教不改,其辩解理由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周良文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良文提供了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周良文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良文于2016年4月17日在开发区公安分局神龙派出所办公场所内将展示柜玻璃砸碎,该节事实确定无疑。关于玻璃受损情况,公安机关提供了武汉经开丽宏广告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报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前周良文因故意砸破开发区公安分局门房处玻璃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周良文本应有所收敛,事隔不到两个月,周良文又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砸破玻璃,致使该派出机构接待群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该单位秩序,依法应予处罚,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周良文反复强调其砸玻璃是为躲避债务寻求公安机关保护,但是其在执法单位故意损毁办公设施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容许,上述所谓行为动机纯属牵强附会,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周良文称其当时拨打110主动投案,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开发区公安分局此次决定对周良文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执法程序合法。周良文提出由开发区公安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提出由受案法院向相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起诉状中所列前述1至6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周良文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包庇案外人、打压周良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周良文处以行政拘留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除此之外,周良文提及的案外人钱某某等三人当时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对钱某某等三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结合以上分析,周良文提出的诸多诉讼请求均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审判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对个别事项的处理存在瑕疵。周良文一方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按回避事项决定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审判长未经院长决定当庭驳回回避申请欠妥。但是,周良文一方申请回避时并未列出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且一审审判人员也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述程序瑕疵对案件公正审判并无实际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正确,且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周良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