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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曜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曜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曜曦,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正熙国际大厦*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曜曦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曜曦申请再审称,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华都·美林湾一期地下平面车位销售合同》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停泊车辆,该车位产权的过户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次要部分,并不影响车位的使用。其原诉是向华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华都公司反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华都·美林湾一期地下平面车位销售合同》,要求冯曜曦返还车位并退还购买车位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曜曦和华都公司签订的《华都·美林湾一期地下平面车位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冯曜曦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华都·美林湾一期地下平面车位销售合同》约定,华都公司负��向冯曜曦交付车位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冯曜曦负有向华都公司负有缴纳车位价款的义务。在一、二审庭审中,经冯曜曦和华都公司确认,案涉车位位于地下人防区域,不能办理相应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车位位于人防区域,不能办理相应的车位产权,案涉车位销售合同因法律上履行不能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华都·美林湾一期地下平面车位销售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曜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曜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