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艾比卜拉·合力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比卜拉·合力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男,1992年1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人民医院门口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王某停放电动车的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将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比卜拉·合力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