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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上网追逃。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拓某某与董某某(已判刑)乘坐薛某甲(已判刑)的白色奇瑞QQ轿车来到吴堡县长树焉庙会。被告人拓某某和董某某在会场观察看戏的群众,寻找作案对象实施扒窃。随后,董某某掩护被告人拓某某在戏台拐角处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所穿的马甲口袋割破盗窃的560元。二人行走至会场右侧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所穿的马甲口袋割破盗窃的450元。被告人拓某某与董某某再次在庙会场实施扒窃时被周围群众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某发现,董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拓某某逃离现场。后站在一旁的薛某甲为董某某、拓某某垫付人民币1200元用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包装纸一张、衣服(马褂)两件,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某、薛某乙、薛某甲、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进行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拓某某与董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积极配合实施,其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家属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