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毕立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02执异5号案外人毕秋燕,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案外人毕秋娟,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毕立新,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毕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毕立新坐落在绥化市红卫街2委11组丘地号1706、幢号006、房号105、建筑面积200㎡房屋予以查封执行。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持(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执行错误,应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秋燕、毕秋娟称,申请执行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拍卖的坐落在绥化市红卫街11组的绥化市农杂二商店家属楼1栋105室(房产证号:1706-006-1**),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1995年12月25日用合伙经营的收入共同购买,当时房产证虽然登记在毕立新名下,但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购房协议》证实,尤其这一事实已被早已生效的(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9日下达)所确认。此《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毕立新给案外人一定的折价款后,上述房产归毕立新完全所有,但调解书下达至今,毕立新并未履行,即没给案外人折价款,因此上述房产仍就归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而不是毕立新一人所有,因此贵院不能强制执行该楼。贵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的程序严重违法,必须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绥北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丘地号1706、幢号006、房号105、建筑面积200㎡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毕立新予以执行,且本院2015年10月9日下达的(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房为被执行人毕立新所有。案外人毕秋燕、毕秋娟持(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执行错误,应停止执行。有(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丘地号1706、幢号006、房号105、建筑面积200㎡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毕立新予以执行,且本院2015年10月9日下达的(2015)绥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房为被执行人毕立新所有。因此,案外人毕秋燕、毕秋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案外人毕秋燕、毕秋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