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汝玉,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26号。负责人:薛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负担。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同一事实、相同证据、相同理由、相同请求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2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全部诉讼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案已经审理结案。现又重新在同一法院立案,并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依法装修,是按照石嘴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的,没有对他人形成侵权。三、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装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钢结构,大理石面和玻璃幕墙是一个整体,由下而上到三楼楼顶,承重点在一楼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一审法院违法判决,将整体装修一楼承重点拆除,会形成安全隐患。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擅自改建房屋,侵犯了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墙体使用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辩称,第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起诉的2016年0202民初1493号案件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二者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且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完全不同,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商场外立面进行装修,但应以不妨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为前提,规划部门批复只同意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在其商场外立面进行装修,但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却将商场外立面右下一楼,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外立面一并予以装修,且未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同意,这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是否改建房屋与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擅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房产外立面建设玻璃幕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立即拆除违法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所有的大武口区步行街自助银行临步行街外立面加装的设施,恢复外立面原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于1997年取得位于大武口区步行街营业房的支配权,后逐步将其改建为目前的24小时自助银行,以服务周边商户及群众。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发现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在装修其商场外立面时,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自助银行临步行街(系北面)外立面加装了一道外门,在中间形成隔断。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不动产支配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程序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主张排除妨害,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抗辩其是一事两诉,但(2016)宁02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诉讼请求是:1.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步行街门头及监控等设施被毁损失390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70000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要求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限期将损毁的门头恢复原状(庭审中增加),而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诉讼请求是”判令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立即拆除违法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经营自助银行临步行街外立面加装的设施,恢复外立面原状”,显然,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一事两诉的法定构成条件,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在实体上,因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在其商场临步行街一面安装铝合金、隔断时而又在与其毗邻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配、使用的自助银行依附的房屋临步行街墙面及地面也安装了铝合金及隔断,形成封闭立方体。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使用的房屋墙面安装设施,确已妨害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配、使用自助银行的载体--房屋的权益,是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用益物权的一种妨碍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主张适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朝北方向所安装的铝合金框及隔断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宁02民终字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就本案事实的诉讼已经被本院驳回上诉请求的事实。2、外观实际装修方案图一份,欲证实经石嘴山市规划局批准,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墙体上进行装修,依据的是该批准方案。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门牌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房屋门面朝向是友谊胡同,而不是在游艺街。4、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门牌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实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房屋朝向在游艺街,其装修在自己的墙面和土地上进行装修的。上述证据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质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外观实际装修方案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此设计方案明显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房产也纳入整体装修设计中,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4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分析认为,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均没有异议,上列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构成重复起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2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前诉与后诉在双方当事人方面均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前诉诉讼标的包含本诉诉讼标的;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要求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限期将损毁的门头恢复原状(庭审中增加)”,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立即拆除违法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所有的大武口区步行街自助银行临步行街外立面加装的设施,恢复外立面原状”,显然,前后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不是以相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合法,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主张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大武口区步行街自助银行临步行街外立面加装的设施,对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应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但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害损毁其财产事实的存在,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房屋坐落于游艺东街友谊胡同2号,房屋门牌号也是友谊胡同2号,其门窗自然朝向友谊胡同2号,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装修外立面墙也经石嘴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备案,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装修对该房产的墙面在设计上及使用上并未影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擅自改建的违法行为带来的所谓权益不受保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宁夏石嘴山市长虹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