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从日昆、李翠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281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陈若赣,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113583851295P。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被告丛日昆,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翠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85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原告沈阳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59号中兴和园一期12栋1-3-3号 房 屋 面 积 90.88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7元 欠 费 时 间 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已交付使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买受人向物业公司全额缴纳,而房屋交付使用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书并办理完结开发商指定的相应手续,故该处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物业费缴纳应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且被告入住时已经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因此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间为2015年9月6日——2016年7月31日。经计算,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72.4元,故本院支持167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改正被告答辩中所提问题,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丛日昆、李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沈阳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72.4元; 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日昆、李翠英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奚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