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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王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于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间,先后至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迪枫服装厂职工宿舍、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金狮狼服装厂职工宿舍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现金共计人民币134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间,被告人王帅先后至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迪枫服装厂职工宿舍、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金狮狼服装厂职工宿舍等地,共窃得香烟、现金共计人民币134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帅至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迪枫服装厂职工宿舍2楼,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2号宿舍被害人段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8号宿舍未实际窃得财物;采用撬锁进入的方式,窃得14号宿舍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400元、27号宿舍被害人张某2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3现金人民币1000元、32号宿舍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250元、34号宿舍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19号宿舍未实际窃得财物。2、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帅至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金狮狼服装厂职工宿舍2楼,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09号宿舍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1号宿舍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40元。3、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帅至常熟市海虞镇邓市村晓军烟杂店,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现金人民币148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6650元的硬中华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5条。2016年1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海虞镇邓市迪枫服装厂二楼抓获被告人王帅,被告人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硬中华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5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项某,被告人王帅已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段某、沈某、李某、张某2、张某3、陆某、汪某、朱某、刘某、项某、肖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王某、张某4、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帅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帅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