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远根与陈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根,陈旭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947号原告:王远根,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斌,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远根为与被告陈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根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内衣,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旭斌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内衣。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66000元以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根货款6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