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赵静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静波,曾用名赵敬波,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被告人赵静波于2017年4月11日23时28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途经某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查处时,被告人赵静波有让人顶替的行为。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赵静波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静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静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静波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静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静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理?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