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与被告王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王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806号原告:曹忠,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天盛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欣刚,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曹忠与被告王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欣刚支付曹忠的货款4万元。事实与理由:曹忠长期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批发业务,王欣刚在宿松县从事手机零售业务,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王欣刚共欠曹忠的货款7.07万元,王欣刚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后经催款,王欣刚分批支付货款3.07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2016年上半年,王欣刚突然人去店空,也拒接曹忠电话,致曹忠无法催款。曹忠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王欣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忠长期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批发业务,王欣刚在宿松县从事手机零售业务,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王欣刚共欠曹忠的货款7.07万元,王欣刚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王欣刚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曹忠货款柒万零柒佰元整(¥70700.00)。还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8、12—2014、10、12)。身份证:22012519……2219。欠款人:王欣刚2014年8月12日备注:款项打到兄弟传奇公司的账户上”。后经催款,王欣刚分批支付货款3.07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2016年上半年,王欣刚离开宿松,曹忠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曹忠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忠与王欣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欣刚在曹忠催款后未能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曹忠4万元货款的法律责任。王欣刚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忠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