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黄玉林、朱天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林,周卫东,朱天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林,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汉泉,泰州市姜堰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东,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扣,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黄玉林为与被上诉人周卫东、原审被告朱天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这与周卫东、朱天扣之间的借款关系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资金交付,并不代表周卫东与朱天扣的资金也同样交付。其次正是因为经济往来较多,上诉人均迫于情面才会在两份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并不知情。再次,在周卫东与朱天扣一同掩盖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从何处能核实交付情况?第四,周卫东未提供任何出借资金来源及交付的情况下,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凭空推理13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提交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判决中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确认借款交付,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交付,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卫东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天扣偿还周卫东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日为20.2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黄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朱天扣、黄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天扣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日累计向周卫东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0月1日,双方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黄玉林为朱天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周卫东多次索要借款,朱天扣、黄玉林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周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朱天扣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日向周卫东借款30万元、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黄玉林均提供了保证担保;在30万元借条的背面、100万元借条的背面,黄玉林分别书写了“结息到1.25,1.25-2.25”、“结息到元月1号,1.1-2.1”,证明周卫东实际交付了借款,朱天扣实际向周卫东结算了截止上述日期的利息。2.还款计划1份,证明朱天扣于2013年10月1日确认欠周卫东借款合计130万元,截止该日的利息40万元,朱天扣承诺每月还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2014年6月25日还清,黄玉林继续提供保证担保。3.申请证人顾某、费某到庭作证,证明周卫东曾多次向主张朱天扣、黄玉林权利,周卫东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朱天扣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未举证。黄玉林一审辩称:1.从借条看,两份借条的还款日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1日;从还款计划看,载明每月25日还款,采用的是定额还款的方式。即使依此计划,于2014年3月25日即可还清170万元,况且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周卫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涉诉双方均为自然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周卫东并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3.周卫东并未交付借款,提交的三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且没有关联,与本案事实也无关联,故周卫东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卫东的诉讼请求。黄玉林未举证。一审黄玉林对周卫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借条,周卫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借款,故借条未生效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具有合法性。借条上载明的是月息2分,而周卫东在诉状中陈述的是月息2.5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我方不知道是谁书写,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解释权在书写人而不是周卫东,不能达到周卫东的证明目的。2.对还款计划,现代汉语词典对“计划”的解释是主意、打算,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更不是一方向对方的承诺,具有随意性和可变性,不具有确定性和实质性,是否履行不明确,是否履行无所谓。因为是计划,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准确讲是“计划还款,不确定还款”,双方等于无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具有合法性。该计划载明月息2.5分,而周卫东主张的是月息2分,与两份借条也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借条约定的期限是1个月,月利息充其量只有2.6万元,而该计划载明的利息是40万元,与借条背面载明的结息又自相矛盾。3.证人顾某不诚实,其与周卫东系亲戚,却说是朋友;证人费某既说朱天扣的工厂在小甸址,又说是听周卫东说的,周卫东代理人又称证人地域不清,明显矛盾,且费某是陪同周卫东去向黄玉林要钱,与本案也无关联,其陈述是虚假的;两位证人都以莫须有的听说、不接电话等来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去过,他们的证言是周卫东诱导所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2012年9月26日,朱天扣向周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卫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9.26-10.25)。”该借条背面载明:“结息到1.25,1.25-2.25。”同年10月1日,朱天扣又向周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卫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2分,借款期限壹个月(2012.10.1-2012.10.31)。”该借条背面载明:“结息到元月1号,1.1-2.1。”2013年10月1日,朱天扣向周卫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朱天扣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日向周卫东累计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止利息应为肆拾万元整。朱天扣定于2013年10月起每月25日定额还款叁拾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直至2014年6月25日止全部还清,担保期限自还款日起至还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上述两份借条及还款计划,黄玉林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二、关于借款有无交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周卫东、朱天扣与黄玉林之间经济往来太多,且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仍有密切经济往来。自2012年9月26日、10月1日出具借条至2013年10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前后相距一年,黄玉林对出借款是否交付完全有时间、有机会进行核实了解。在朱天扣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周卫东要求黄玉林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作为保证人要求周卫东提交交付借款的依据,否认借款的事实,与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行为自相矛盾。黄玉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己方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卫东与朱天扣或其他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其正当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卫东已经交付了130万元借款。故对周卫东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从还款计划约定看,截止2013年10月1日的本息17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在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债务显然是一体的,不可分的。通过分析当时订立计划时的本意,应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朱天扣每月25日定额偿还30万元,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果未能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则全部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5日全部还清,并非仅指新产生的利息部分至2014年6月25日还清。(2)证人顾某、费某的证言较为详细、客观,可信性较高,予以采信,其曾多次陪同周卫东至朱天扣、黄玉林处催要借款,证实周卫东曾多次向朱天扣、黄玉林主张权利。(3)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很多,从常理上说,周卫东不可能不向朱天扣、黄玉林主张权利。故认为周卫东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截止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应为多少。周卫东确认两份借条背面的内容系黄玉林书写,意思为朱天扣、黄玉林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截止2013年2月25日、2.1日的利息。黄玉林的代理人称一直未收到背面的证据复印件,无法向黄玉林核实,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涉及此问题,黄玉林的代理人完全有能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黄玉林进行核实,且一审法院曾要求诉讼双方本人到庭,但黄玉林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卫东的上述主张。审理中,周卫东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截止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0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卫东与朱天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黄玉林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朱天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黄玉林在朱天扣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天扣追偿。黄玉林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朱天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天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周卫东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0.2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黄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清偿范围内向朱天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周卫东负担2341元,朱天扣、黄玉林负担17759元(周卫东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7709元,由朱天扣、黄玉林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朱天扣、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卫东支付;剩余诉讼费10050元,朱天扣、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缴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黄玉林的代理人陈述,一审庭后问了黄玉林,借条背面的结息时间是黄玉林不经意写的。当时周卫东要黄玉林这样写,但是黄玉林虽然写了,黄玉林没有跟周卫东结账。二审朱天扣陈述:借条、还款计划是原件,上面的字朱天扣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黄玉林的名字是不是黄玉林本人写记不清了。其也是一个企业主,经商十年。黄玉林是同村人开工厂的,其跟黄玉林有亲戚关系,其让黄玉林担保,黄玉林不好意思黄面子。现在没有资产还有几百万元欠款,跟周卫东还有很多往来,其不知道现在还欠周卫东多少钱,只要周卫东能拿出凭证来,肯定慢慢还。对朱天扣的陈述,上诉人周卫东认为,黄玉林跟朱天扣都是作为一方的企业主,其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黄玉林、朱天扣在2012年9月26日及同年的11月1日向周卫东出具2张借条,其提供担保。在事后朱天扣、黄玉林又分别向周卫东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以及每月还款30万元的说法。黄玉林回避在借条后面结息字样,朱天扣是在刻意隐瞒相关事实,逃避2人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二人以该款项没有交付为由提起抗辩不成立。周卫东作为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结,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还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举证分配责任没有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玉林的代理人补充陈述:通过庭审,我认为朱天扣就是弱智,不赞成周卫东代理人其有经验管理能力的说法。民间借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周卫东至今没有交付借款,借据是无效的,至始没有生效。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朱天扣分别在2012年9月26日、10月1日向周卫东出具借条二份,共计借款130万元,借据写明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担保人黄玉林签名。在借条的背面,由黄玉林分别书写“结息到1.25,1.25-2.25。”“结息到元月1号,1.1-2.1。”时隔一年,2013年10月1日,朱天扣向周卫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朱天扣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日向周卫东累计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止利息应为肆拾万元整。朱天扣定于2013年10月起每月25日定额还款叁拾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直至2014年6月25日止全部还清,担保期限自还款日起至还款到期日之后两年。”黄玉林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人、担保人对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借款人朱天扣以记不清楚,担保人黄玉林以朱天扣“弱智”黄玉林“不经意写的”主张借款没有交付,不符合常理。朱天扣、黄玉林均长期经商,无智力不健全证明,对借条、还款计划签名理当明知其法律意义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现申述“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一审原告周卫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及结息说明及还款计划,并申请了证人到庭证明,上述债权凭证之间互相印证,佐证了朱天扣借款还款的事实,周卫东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故对本案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担保人黄玉林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诉人黄玉林主张借款文成交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玉林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黄玉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