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温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张之祥,曾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15号原告高洁蕖,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守初,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温佐林,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盛芬,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育滋,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玙,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永健,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负责人唐毅,总经理。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育滋,。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王玙,总经理。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66号2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玙,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之祥,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曾薇,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诉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张之祥、曾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的委托代理人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祥、曾薇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盛芬归还借款12660698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盛芬承担83819302按年利率2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水岸雅居项目房屋交付之日止;2、被告张育滋、王玙、王永健、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张之祥、曾薇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张盛芬及王永良(已故)先后向原告三人借款4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被告张盛芬及王永良分别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被告张育滋、王玙、王永健、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张之祥、曾薇对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隆润公司用房屋抵偿三原告部分借款后,被告张盛芬尚欠借款12660698元,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补充协议书》同时对被告隆润公司如未能在2016年3月30日前交房,约定了赔偿条款。此后,被告张盛芬未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12660698元,被告隆润公司也未在2016年3月30日前交房,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张盛芬承担83819302元按年利率2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有异议,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用房屋抵偿了这笔款,并且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进行了约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被告张育滋、王玙、王永健作为担保人,由于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期满内6个月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的答辩意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协商以资抵债,且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如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请,应另案处理。被告张之祥、曾薇答辩称:1、同意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的答辩意见;2、由于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期满内6个月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张之祥、曾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告高洁蕖与被告张盛芬及王永良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份、原告李守初与被告张盛芬及王永良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原告温佐林与被告张盛芬及王永良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及收条;3、担保协议3份;4、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5、借据6份;6、股东会决议8份;7、承诺书10份;8、转账凭证5份。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4份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4份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2014年7月3日,被告2、3、4与原告1、2、3签订担保协议,是追加的担保,载明被告2、3、4的担保期限是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完毕为止,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符合担保法26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被告2、3、4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7日,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将水岸雅居抵偿了债务,并在房管局备案;对证据7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承诺,是否得到原告的认可,我方不清楚,承诺书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即使承诺有效,担保期限也是6个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同意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之祥、曾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2013年7月3日被告1与原告1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2014年7月3日的担保协议,以及被告与原告3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均没有被告张之祥、曾薇的签名,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中编号20130703的借据,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被告张之祥、曾薇的签名,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中被告向原告3出具3份借据,是被告张之祥以蓝翔公司法人、被告曾薇以民生公司股东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均是同意公司对借款的担保,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对证据2、3其他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蓝翔公司与民生公司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末页,被告张之祥是以蓝翔公司的法人身份、被告曾薇以民生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的担保在上面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张志之祥、曾薇的签名,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之祥、曾薇均是以公司法人及股东身份签名,不是个人提供担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之祥、曾薇的签名是同意以个人财产,但承诺书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26条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之祥、曾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盛芬、张育滋、王玙、王永健、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已经用房屋及商铺对8千多万的债务进行抵偿,在补充协议中12660698元的债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2014年12月16日签订、2014年12月25日在房管局备案的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实8千多万的债务双方以资抵债,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完成抵偿需要庭后进行核实。被告张之祥、曾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12日,原告高洁蕖(甲方)、李守初(甲方)、温佐林(甲方)与王永良(乙方),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盛芬,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和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8‰,按月结息。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放款时的转款凭证和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仅限于乙方自身短期资金周转。若乙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则应当依据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两方承诺对此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拨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行向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在借款到期日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丙方应在借款到期起三日内向甲方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超过此期限还应每日按照乙方应归还本金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支付完毕。违约责任:在乙方未还清欠款前或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丙方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或以资产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债务履行的;转让资产、股权15%以上的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宣布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或者违约责任,且不免除乙方、丙方依据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方依据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2、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温佐林于2014年1月15日转款10000000元和2014年1月24日转款9000000元到王永良个人账户;原告李守初于2014年4月9日转款10000000元、10000000和2014年4月25日转款10000000元到王永良个人账户;王永良和被告张盛芬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高洁蕖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王永良今借到高洁蕖2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股权、合伙出资、有价证券、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辆、债权等为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款损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期限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王永良和被告张盛芬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温佐林、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永良今借到温佐林9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本人王永良今借到温佐林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内容与王永良、被告张盛芬出具被原告高洁蕖的内容一致。上述借条均有借款人王永良(捺印)、张盛芬(捺印),担保人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张之祥(捺印)、张育滋(捺印)、曾薇(捺印)。3、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与被告张盛芬、王玙、王永健、张育滋、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玙、王永健、张盛芬、王玙、荣德公司、隆润公司为王永良、被告张盛芬的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至,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的全部给付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到会股东王永良、曾薇、张之祥、张育滋通过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本公司为王永良向高洁蕖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决议通过之日至上述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意用本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蓝翔物流产业园”的库房、办公楼、酒店等固定资产,为王永良向自然人高洁蕖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权力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质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4年1月10日,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到会股东王永良、曾薇、张之祥、张育滋通过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本公司为王永良向温佐林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决议通过之日至上述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意用本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蓝翔物流产业园”的库房、办公楼、酒店等固定资产,为王永良向自然人温佐林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权力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质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6、2014年4月8日,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到会股东王永良、曾薇、张之祥、张育滋通过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本公司为王永良向李守初借款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决议通过之日至上述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意用本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蓝翔物流产业园”的库房、办公楼、酒店等固定资产,为王永良向自然人李守初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权力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质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7、2013年11月12日王永良、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向原告高洁蕖出具自愿为王永良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书面《承诺书》;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2日,王永良、被告张盛芬、张育滋、张之祥、曾薇共同签名、捺印,表示愿以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向原告高洁蕖借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到期后未偿还高洁蕖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处置价款偿还借款本息的书面《承诺书》。8、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8日,王永良、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向原告温佐林出具自愿为王永良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书面《承诺书》;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8日,王永良、被告张盛芬、张育滋、张之祥、曾薇共同签名、捺印,表示愿以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向原告温佐林借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到期后未偿还温佐林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处置价款偿还借款本息的书面《承诺书》。9、2014年4月8日,王永良、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向原告李守初出具自愿为王永良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书面《承诺书》;2014年4月8日,被告张盛芬、张育滋、张之祥、曾薇共同签名、捺印,表示愿以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向原告李守初借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到期后未偿还李守初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用个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处置价款偿还借款本息的书面《承诺书》。9、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与王永良、被告(乙方)张盛芬、被告(丙方)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王玙、王永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8日四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703、20131101、20140101、20140408)至约定,乙方分别向甲方共计借款9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其中编号为20130703号合同(债权人:高洁蕖)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31101号合同(债权人:高洁蕖)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两份合同总计借款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编号为20140101号合同(债权人:温佐林)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编号为20140408号合同(债权人李守初)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且丙方均书面签名承诺对乙方的全部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乙方暂无力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全额清偿,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权益,因此经甲方同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债权债务的确认: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乙方分别欠高洁蕖、李守初、温佐林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0元(大写:玖仟万元整),利息6480000元(大写:陆佰肆拾捌万元整),本息合计96480000元(大写:玖仟陆佰肆拾捌万元整)。三、抵债方式:1、由于乙方因资金困难无力及时全额清偿甲方三债权人借款96480000元(大写玖仟陆佰肆拾捌万元整),担保人之一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新都区龙桥镇南街980号水岸雅居项目中第1号楼(预售证号:成房预售新都字第1861号)的商住楼作价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其中抵偿的住房16560.19平方米、商铺4267.39平方米,抵债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签约备案的方式抵偿给甲方。2、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商铺作价8000元/平方米、住房作价3000/平方米的方式计算来确认抵偿金额,抵偿金额总计83819302元;剩余未抵偿金额为12660698元,按先息后本计算(其中6480000元不计算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丙方(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张之祥、曾薇、张育滋、王玙、王永健)对此继续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乙方如2015年4月30日前未能全额归还甲方12660698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陆万零陆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本息,则利息按照4倍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四、丙方隆润公司抵偿的新都区龙桥镇南街980号水岸雅居项目第1号楼的商铺及住宅,经甲方三债权人协商一致,所抵偿的商铺、住宅在2014年12月15日前备案登记在甲方所提供指定人员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0日前,隆润公司应将房屋备案登记表交付甲方,并提供收款收据。抵偿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原告温佐林、李守初、高洁蕖,被告张盛芬、王玙、王永健均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荣德公司、隆润公司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盖有公章,被告张之祥、曾薇未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或捺印。10、被告张盛芬与王永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玙系王永良和被告张盛芬之子,王永良于2015年2月因故死亡。被告系夫妻关系张之祥、曾薇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及如何处理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王永良、被告张盛芬及担保人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盛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的90000000债权中的83819302元已经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使用房屋抵偿得到了清偿,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的此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请求被告支付以83819302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被告王玙、王永健、张育滋、张之祥、曾薇各自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人范围。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育滋、王永健作为担保人,在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与被告张盛芬和王永良所签《借款协议》约定,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项下除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止。被告王永健、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在《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玙、张育滋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玙、张育滋作为荣德公司、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等相关协议中的签字系法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最后落款处可以看出,被告王玙、张育滋不但在盖公章处签名,且另在空白处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该处签名捺印视为其以担保人身份对王永良和被告张盛芬的债务所处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三原告受领即发生法律效果,即形成了担保法上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故被告王玙、张育滋应当对被告张盛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有被告张之祥、曾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张之祥、曾薇均未签字捺印,且《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后,补充协议中对担保人的变更视为重新确立担保人,《补充协议》中仅有被告张盛芬、王玙、王永健、张育滋、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补充协议》中没有张之祥、曾薇所为的为王永良及被告张盛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未形成新的民事法律担保关系,故其担保行为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张之祥、曾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要求被告张之祥、曾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对被告张盛芬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担保义务的担保人为: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王玙、王永健、张育滋。其次,关于保证期限。原被告所签担保协议均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2日,三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欠款额用房屋作价抵偿外的余款12660698元进行延期付款,将还款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其余担保内容不变,故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育滋、王永健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从2015年4月30日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王玙、张育滋、王永健抗辩主张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借款本金1266069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王玙、王永健、张育滋、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盛芬的上述一项判决中所应支付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的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盛芬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盛芬负担,被告王玙、王永健、张育滋、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高洁蕖、温佐林、李守初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梦薇